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代 理 人 曾柏錩
黃裕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雄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按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
獲得公平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故聲請破產之程
序費用,自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各款規定計徵(司法院民事廳81年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參照
) 。經查,根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明細資料及本
院調查相對人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後(詳如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明細
資料),相對人所有資產總額經核算後為新臺幣23,393,03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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