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15號
PTDV,102,消債職聲免,1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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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昌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蘇志成/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洪瑞霞/李昇銓/藍顯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眉秀/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前列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昌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 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民國100 年3 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 4 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 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三、經查: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資料,收入每月 約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尚有餘款6, 000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 元,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予以不免責;又債務人已符合低收入戶 補助資格,倘債務人受有政府補助收入而未陳報,即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 務人前於92年及93年間,有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 支出,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後,均無可領回之現金,債務人疑有 隱匿有清算價值財產及於聲請更生前2 年為保單質借之減損 價值之行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 款所定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四、經查:
㈠ 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30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 78 條 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 人於99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且99年12月30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陳於100 年3 、4 月間自波羅 新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倒閉離職後,即從事臨時工工作, 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參以聲請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20,600元,64,262元, 平均每月為1717元、53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報其從事臨時工,無固定薪 資,堪信為真;再者,縱認聲請人每月仍有固定微少所得, 因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甚少,又依內政部公告99 年、100 年(自7 月1 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 元、10,244元,則以相對人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 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 又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資料,收入每月約為 27,000元,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尚有餘款6, 000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 規定予以不免責等情;然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 所得甚少,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已如前 述;而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其他收入而未陳報, 或債務人確有隱匿有清算價值財產或於聲請更生前2 年為保 單質借之減損價值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 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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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