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趙敏希
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敏希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敏希前因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持續借貸及申請 信用卡使用,致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200, 9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6 月 19 日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聲請人 依萬泰銀行之指示補件後,萬泰銀行迄今未置理,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規定,得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現薪資僅約25,000元,雖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5,200 元,總計共30, 200 元收入,惟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6,973 元、法院強制執行扣薪7,000 元、房 屋租金10,000元及子女扶養費8, 000元後,並無所餘可用以 清償債務,對於上開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 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6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更卷第 9 至10頁),註記聲請人曾任至尊通訊企業社、峻業房屋企 業社之負責人,查聲請人雖曾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惟前開 二間商號已分別於86年2 月26日、91年5 月21日起停業,此 有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8至 59頁),且聲請人5 年內查無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200,996 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2 年6 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先通知聲請人補足資料 ,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4日補件後,迄今未獲置理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補件掛號函件執據、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債權 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 至8 頁、第37至38頁), 惟經本院向萬泰銀行函詢後,萬泰銀行表示同年8 月12日曾 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提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未一併協商償還,故無法同意萬泰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利 率0 %、月付4,493 元之方案,進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萬泰 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足認聲請 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 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此外,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自陳其自101 年底起受雇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一節,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 存摺登載之內容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及第44至47頁) 。 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共5,200 元,此有 聲請人低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 頁、第41頁至43頁)。惟低收入戶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年齡調整或取消,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故前開 社會扶助性質之補助款,自不宜列入為聲請人之其他固定收 入(參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研討意旨) 。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 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
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 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 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 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 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 10,000元( 已包含水電費用) 、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 373 元、電話費600 元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款7,000 元,總計 23,973元。經查:聲請人之房租支出10,000元,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頁),因聲請人 尚有未成年子女須與其同住,因認租屋乃其生活所必要支出 ,且未超過一般家庭房屋租金之行情,得予以認列。又其主 張之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其薪資3 分之1 約7,000 元部分,雖 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101 司執 衷字第125023號、102 年1 月14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梅字第 116926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3日桃院 晴102 司執申字第70528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 至63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存摺明細,其每月扣薪後 之實領薪資轉帳金額並未顯低於其所述之每月約25,000元薪 資,故其主張每月受強制執行7,000 元,雖屬實在,但聲請 人存摺所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5,000元即已扣除強制執行 扣薪7,000 元之金額,自不應再將7,000 元予以列入必要支 出;而其主張除租金及受強制執行扣款外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6,973 元,略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 44 元扣 除租屋、住屋項目之支出28.5%後之數額7, 324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共16,973元(房租10,000元+必要支 出6,973 元),尚屬可採。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有子女戴華昶(86年生)、戴蘭心(89年生)待其 扶養,每月須支出每人4,000 元之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4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5 歲、13歲餘,因認其尚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故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未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是聲 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等情,則其子女扶養費等共同支出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即認應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支出為每月 4,000 元(4,000元×2 子女÷2 人分擔=4, 000元),始為
洽當。
四、準此,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9日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進行協商,萬泰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償還4, 493 元之清償方案,然以聲請人之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6,973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4,027 元供 其還款,是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需還款4,493 元,惟 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一併加入協商,故 縱聲請人已與萬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亦可能遭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應無 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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