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潘國雄
潘明德
潘德化
潘德性
潘德義
潘榮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國雄、潘明德、潘德化、潘德性、 潘德義、潘榮昆(以下稱:潘國雄等人)係洪成、潘氏汗之 曾孫。洪成之子輩洪加禮即聲請人潘國雄等之祖父、孫輩洪 氏五妹、洪氏羗里,遭日治時期戶政人員不明原因將「洪」 姓改為「潘」姓,致聲請人等均從「潘」姓,「洪」姓因此 而形同絕嗣。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 將潘國雄等人之姓氏變更為祖父姓「洪」等語。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此款變更姓氏之 申請,以一次為限,此觀諸民國(下同)99年5 月21日新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3 、4 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第一 次變更其姓氏從父姓或母姓,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毋需向 法院聲請變更。至於當事人如認其關於戶籍登記之事項(如 姓氏)有錯誤或脫漏而需經更正者,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應向該管戶籍登記主管機關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屬行政爭訟 事件,此與普通法院家事庭或民事庭所審判者,須以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為對象,顯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潘國雄等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據提出世系表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身分證 影本、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但查聲請人潘國雄等之先曾 祖父洪成其戶籍資料登記為潘三和之「婿養子」,而洪成之 子(即聲請人潘國雄等之祖父)洪加禮,嗣又為潘文舉之「 婿養子」,職故,洪加禮其戶籍記事上乃將「洪」姓刪除, 更姓為「潘」加禮,此有聲請人潘國雄等提出有關洪成、洪 加禮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舊簿可稽。職故,洪加禮是否即因日 治時期「婿養子」之特殊民間習慣而更姓為「潘」,即未可 知。退一步言,縱聲請人等主張因戶政機關登記姓氏錯誤, 而提起本件更姓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潘國雄等人 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該管戶籍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更正
申請,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無涉。一旦聲 請人潘國雄等人之更正申請,經戶政機關駁回否准,聲請人 潘國雄等人亦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程序尋求 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之家事法庭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綜 上所述,本件本院無從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3 項關於變更姓 氏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