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3號
PTDV,101,訴,73,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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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演煃
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
被   告 宋淑萍
      張綺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黃貴珠
      鄭志國
      廖秀苹
      黃福英
      陳貴芳
      劉蘇英梅
      林定華
      尤淑芬
      邱郁薇
      邱郁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被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被   告 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 星期一)下午二時卅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 日。
二、如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及訴之聲明,是否正確: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0號被告共有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屏 東市○○路000 巷0 號(含1-1 ~1-4 )、2 號(含2-1 ~ 2-4 )同屬被告之10筆五樓雙併公寓建物(其中編號3 被告 之建物現已移轉登記予編號4 被告;編號8 、9 被告之建物 現已移轉登記予編號10被告),唯一對外通往屏東市忠孝路 之229 巷道,含有三筆土地,即如附件成果圖所示B 即同段 1555-5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與A 即同段1553-6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均屬原告所有,及另同段1554號土地為國有 (另成果圖D 、C 所示,分屬被告10筆建物及其前院占用15 56號土地之位置)。
㈡常年來,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其等之1556號土地前手



地主鄭淑珠,於民國57年1 月6 日與劉永榘經過公證之共同 使用通路契約(下稱該通路契約)為由,約定劉永榘提供15 55-5號及1553-6號2 筆土地供作巷道(即忠孝路229 巷)通 路使用。然因劉永榘當時並非巷道上原告所有之1555-5 號 、1553 -6 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巷道土地)之地主,自無 權與鄭淑珠訂約私設供被告,作為對外通道,並停放車輛, 甚至搭建不鏽鋼信箱門、遮雨棚等地上物使用,已侵害原告 所有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⒈ 被告等11人(附表一編號3 被告黃貴珠、8 被告劉蘇英梅、 9 被告林定華等三人除外,因非現所有人),應將複丈成果 圖所示原告所有巷道土地上之遮雨棚、信箱、鐵架及牌樓門 廊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⒉上項被告不得進入 使用原告所有巷道土地。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往前起算之「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之「不當得利期間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 或追加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 送達日」翌日起算,至返還原告所有巷道土地日止,照土地 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週年利率10 %計算,按年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⒌確認上揭通路契約無效。 ⒍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1、被告宋淑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5頁登記謄本)。2、被告張綺珍: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4頁登記謄本)。3、被告黃貴珠: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號(卷㈠51頁登記謄本, 99/11/16移轉訴外人林清守,卷㈠115 頁異動 資料,後於100/01/05 移轉被告鄭志國)。4、被告鄭志國: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8 頁登記謄本)5、被告廖秀苹: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297 頁登記謄本)。6、被告黃福英: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㈡300 頁登記謄本)。7、被告陳貴芳: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 號(卷㈡307 頁登記謄本)。



8、被告劉蘇英梅: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 56頁登記謄本。100/05/09 移轉被告尤淑芬)9、被告林定華: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㈠56 頁登記謄本。100/05/09 移轉被告尤淑芬)10、被告尤淑芬: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3 頁登記謄本)。11、被告邱郁薇: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2、被告邱郁盈: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應有部分1/2 (卷㈡302 頁登記謄本)。
13、被告陳文斌: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9 頁登記謄本)14、被告潘國明:屏東市○○段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 巷000 號(卷㈡308頁登記謄本)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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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起訴狀或追 │房屋取得日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備 考 │
│ 追加被告 │加狀送達日 │ │期 間│ 金 額 │ │
├─┬────┼──────┼──────┼────┼──────┼─────┤
│1 │ 宋淑萍 │101年2月14日│99年4 月29日│2年 │8282×2 = │ │
│ │ │ │ │ │16564 │ │
├─┼────┼──────┼──────┼────┼──────┼─────┤
│2 │ 張綺珍 │101年2月14日│82年3月15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
│3 │ 黃貴珠 │102年1月17日│72年4月13日 │14年 │8282×1/2 ×│100 年1 月│
│ │(追加)│ │至100 年1 月│ │14 =57974 │5 日以買賣│
│ │ │ │5日(移轉) │ │ │為原因移轉│
│ │ │ │ │ │ │登記予鄭志│
│ │ │ │ │ │ │國 │
├─┼────┼──────┼──────┼────┼──────┼─────┤
│4 │ 鄭志國 │101年10月1日│100年1月5日 │1年 │8282×1= │ │
│ │(追加)│ │ │ │8282 │ │
├─┼────┼──────┼──────┼────┼──────┼─────┤
│5 │ 廖秀苹 │101年3月1日 │85年5月2日 │15年 │8282×15= │ │
│ │ │(寄存,101 │ │ │124230 │ │




│ │ │年3 月11日生│ │ │ │ │
│ │ │效) │ │ │ │ │
├─┼────┼──────┼──────┼────┼──────┼─────┤
│6 │ 黃福英 │101 年2 月16│97年4月9日 │4年 │8282×4 = │ │
│ │ │日 │ │ │33128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2 月26日生│ │ │ │ │
│ │ │效) │ │ │ │ │
├─┼────┼──────┼──────┼────┼──────┼─────┤
│7 │ 陳貴芳 │101年2月14日│97年4 月9 日│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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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蘇英梅│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1 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
│9 │ 林定華 │102 年 1 月 │81年12月10日│14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追加)│21 日 │至100 年5 月│ │14 =57974 │分之1,100│
│ │ │ (寄存,102 │9日(移轉) │ │ │年5 月10日│
│ │ │年 1月31日生│ │ │ │以買賣為原│
│ │ │效) │ │ │ │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尤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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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尤淑芬 │101 年12月17│100 年5 月10│1年 │8282×1= │ │
│ │(追加)│日(寄存, │日 │ │8282 │ │
│ │ │101 年12月27│ │ │ │ │
│ │ │日生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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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郁薇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 =622115 │分之1 │
├─┼────┼──────┼──────┼────┼──────┼─────┤
│12│ 邱郁盈 │101年2月14日│92年11月13日│15年 │8282×1/2 ×│應有部分2 │
│ │ │ │ │ │15 =622115 │分之1 │
├─┼────┼──────┼──────┼────┼──────┼─────┤
│13│ 陳文斌 │101年2月16日│79年1月23日 │15年 │8282×15= │ │
│ │ │ │ │ │124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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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潘國明 │101 年2 月29│82年12月24日│15年 │8282×15= │ │
│ │ │日 │ │ │124230 │ │
│ │ │(寄存,101 │ │ │ │ │
│ │ │年3 月10日生│ │ │ │ │
│ │ │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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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每戶每年不當得利金額828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㈡215 頁) │
│ │(土地面積)×(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年損害)×(10戶平均分配) │
│明│即(30 +11) ㎡×(20200)元/ ㎡×10% ×1/10=8282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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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