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1號
PTDV,101,訴,421,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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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胡戴碧霞
被   告 郭火生 
      楊階得 
      楊朝勇 
      許文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登楷 
被   告 邱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火生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六九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階得取得;(四)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五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朝勇取得;(五)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泰取得;(六)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清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清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面積26,1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 ,將編號A 部分面積4,36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2,6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火生取得;編號 B2部分面積6,9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階得取得;編號 B3部分面積5,8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朝勇取得;編號 B4部分面積2,91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泰取得;編號 B5部分面積3,47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清通取得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郭火生楊階得楊朝勇許文泰均陳稱:同意原告之



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邱 清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被告郭火生楊階得楊朝勇許文泰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佳 冬鄉調解委員會101 民調字第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5 、7 頁),且被告邱清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共 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北側及 東側臨接大同路東巷,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鄰路 ,原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經營養豬業,被告楊階 得、楊朝勇郭火生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被告許文泰 目前種植紅豆,被告邱清通則種植紅豆及蕃茄等情,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郭火生楊階得楊朝勇許文泰均 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邱清通則未表示意見,本 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雖與附圖1 所示分割前共有人



使用狀況未盡相符,惟被告郭火生楊階得楊朝勇、許文 泰均稱地上物部分可依協調方式解決,且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之 面積均相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係依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整合在相同土地,較分割前使用現況更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 濟效用,且均逾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而合於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各土地復均有直接面臨大同路東巷 ,無對外聯絡之問題,到場之被告郭火生楊階得楊朝勇許文泰亦均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 佳之方式,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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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
│ │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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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戴碧霞│4500/269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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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火生 │2700/269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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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階得 │7200/269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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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朝勇 │6000/26980 │同左 │
├──┼────┼──────┼───────┤
│ 5 │許文泰 │3000/269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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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清通 │3580/26980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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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