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育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8 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加食 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亦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復興 街,因其前另犯之竊盜案件經通緝,而為警逮捕,李育諄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除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 ,另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李育諄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26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李育諄 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育諄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李育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 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李育諄竟先後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李育諄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理由欄前揭一㈠部分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 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育諄固於遭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前,即主動告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參照),然被告李 育諄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嗣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 5 月3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 5 月6 日屏院惠刑慎100 訴44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0 年5 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5 月2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拘提報告書、 本院100 年屏院惠刑慎緝字第171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 20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3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育諄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李育諄既係於員警採取被告尿液並經 簡易試劑測試發現亦帶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坦承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揭查獲施用毒 品報告表可稽,則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本即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育諄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然卻未能因此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 犯下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以被告李育諄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 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 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 前揭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 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