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42號
PTDM,102,訴,74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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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凰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凰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Z000000000、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凰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 號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3時許至邱凰泰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 附表編號1 、6 、7 販毒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卡1 張)、供附表編號2 至5 、8 販毒聯繫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夾鏈袋1 包、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069 公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 威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5 月7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238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睦雄陳威成方毅強江威逢所證毒品 交易情節一致,並有各監聽譯文、扣案夾鏈袋1 包、海洛因 2 包(驗後總淨重0.069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被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8 次販賣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500 元至1,500 元(合計85,0 0 元),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 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 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 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 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就上開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 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 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有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不 知警惕,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暨其賣 出毒品之次數為8 次,對象為4 人,販毒所得合計為8,500 元;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7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 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6 、 7 之數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 應予併合處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並與 附表編號2 至5 、8 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查扣之19,000元現金為其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54頁反面),該現金既係其所有之財 物,而其販毒所得款項(共8,500 元)顯已混同包含在扣 案現金中,無從與其自身財物分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扣案現金19,000元中之8,500 元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附表各該罪名項 下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係被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供聯繫附表編號1 、6 、7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別供 證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 號門號卡1 張), 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供聯繫附表編號2



至5 、8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分 別供證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
(五)扣案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069 公克),業經檢驗確 認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 憑(見偵3246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 下(附表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9 款、第59條、第6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欄 │
├──┼────┼───────┼───────────┼──────────────┤
│1 │林睦雄 │101 年12月22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 時1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2 │林睦雄 │102 年3 月1 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3時22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3 │林睦雄 │102 年3 月6 日│林睦雄於左列時間以0928│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1時4 分許後不│082735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案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
│ │ │ │ │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4 │陳威成 │102 年2 月24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9時22分後不久│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於屏東縣屏東市│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大武路9-3 號陳│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威成住處前 │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5 │陳威成 │102 年3 月2 日│陳威成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42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229-12│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號邱凰泰住處內│點碰面交易,以1000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6 │方毅強 │101 年12月5 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2時27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號門號│
│ │ │市棒球路OK超商│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
│ │ │前 │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7 │方毅強 │101 年12月8 日│方毅強於左列時間以0986│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 時7 分許後不│379001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含○○○○○○○○○○號門號│
│ │ │市復興南路劉厝│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賣毒│
│ │ │莊橋旁薑母鴨店│點碰面交易,以1500元現│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外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8 │江威逢 │102 年2 月27日│江威逢於左列時間以0939│邱凰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 時33分許後不│096887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久於屏東縣屏東│凰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市忠孝路與自由│行動電話,相約在左列地│門號卡壹張)、夾鏈袋壹包、販│
│ │ │路交叉口之麥當│點碰面交易,以500 元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勞前 │金向邱凰泰購得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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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