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裕欽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上午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 應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白沙碼頭,徒手竊取置 於黃蔡桂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未上鎖機車 置物箱內戶名為黃靖茹之琉球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附密碼)1 本及黃靖茹之印章1 枚。㈡蔡裕欽行竊得 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琉球郵局,將上開存摺交予郵局職員蔡文峰,以 不識字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蔡文峰代其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由蔡裕欽蓋用黃靖茹 之印章,表示其受黃靖茹委託代理提款新臺幣(下同)2,70 0 元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郵局人員蔡文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蔡 裕欽2,700 元,足生損害於黃靖茹與琉球郵局管理客戶財產 之正確性。嗣經黃蔡桂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裕欽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分見警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蔡桂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洪梅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0-11 頁),復有 琉球分駐所偵查報告1 紙、黃靖茹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黃蔡桂足、戶口 名簿資料、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 、8-9 、11、 1 3 、18-21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以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 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一併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為間接正 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踏實工作獲取報酬以供應己需,竟竊取 被害人黃靖茹之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2,700 元,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黃靖茹及琉球郵局,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被害人黃靖茹其所盜領之全部金額3,0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且以捕魚為業收入微薄,家中有一名3 歲餘子
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過錯且已返還盜領款項,足見具有悔意並知所警 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因受緩 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2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此外,被告盜用被害人黃靖 茹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 文,而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業已行使交付琉球郵 局收執,應屬琉球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