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4號
PTDM,102,訴,71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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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吳家禎」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吳瑞敏吳家禎之胞姊,吳瑞敏因與他人交易往來有使用支 票需要,竟未徵得吳家禎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吳家禎位在 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處,撕取吳家禎所有放在辦公桌 抽屜內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GD 0000000、GD815984 2 、GD0000000 、GD0000000 、GD0000000 、GD0000000 號 等6 張支票(吳瑞敏此部分所涉竊盜、侵占犯行,因未據告 訴,已經檢察官簽結),並在票據號碼GD0000000 號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5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再拿取同放在抽屜內之吳家禎印章盜蓋在該支票上, 完成該張支票之發票行為。吳瑞敏並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後,再將該張支票交付朋友林有福、林雲忍以調用現金。嗣 吳家禎發覺支票短少,立即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經銀 行通知警方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吳瑞敏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瑞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家禎、證人林雲忍、林有福等人警詢中之證言(見警卷 第7-15頁)及吳家禎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5-6 頁)均相 符合,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 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瑞敏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簽「吳家禎」署押1 枚、盜用吳家 禎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吳家禎名義之支票,持以向友人林 有福行使以調借現金,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 調借現金,本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再按盜用印章與 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 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盜用吳家禎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 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附此說明。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盜用 其弟吳家禎之支票及印章而偽造之支票僅1 張,金額不高, 而吳家禎已辦理掛失止付,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本件 偽造行為係姊弟親屬間的犯罪行為,雖可能造成吳家禎信用 的損害,惟對於社會大眾交易信用的妨害實屬有限,就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非極為重大,相對於其他類此 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 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冒用其弟吳家禎之名義簽發支票,使被害人吳家禎 受有信用上之損害,惟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並獲得其弟吳家禎之原諒及已賠償向林有 福、林雲忍調借現金之損害,此分別有被害人吳家禎之陳報 狀及林有福、林雲忍2 人之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 、16頁)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大意便宜行事致罹刑典,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和解或取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㈣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 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 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 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 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吳家禎」為發 票人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就偽造「吳家禎」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既宣告沒收, 當然包括偽造「吳家禎」之署名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背書 人部分係屬真實,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自不得就該部 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簡光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所犯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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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背書人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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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 │「吳家禎」│102年3月5日 │吳瑞敏 │3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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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