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8號
PTDM,102,自,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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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魏景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邱育華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 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 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 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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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