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國良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徐秀美
徐僑偉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涉犯竊佔罪嫌、被告徐秀美涉犯竊盜 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9 月13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秀美係房屋買賣仲介,被告林麗雪 與被告徐僑偉係母子。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被告徐僑偉透 過被告徐秀美,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 聲請人葉國良之岳母蕭黃詀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0 號5 樓之「新理想家」社區內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明知其取得部份並未包含該社區地下室1 樓編號 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該停車位係聲請人於81 年2 月11日,向停車位所有人王偉華購入,已取得獨立產權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由被告徐 僑偉將登記於喬偉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WA號自小客車 放在系爭停車位上而竊佔之,被告徐秀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明知置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 腳踏車2 台、高級音響1 台、20吋電視機1 台等物係聲請人 所有而竊取之。嗣101 年10月13日18時許,為聲請人發現,
因認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徐秀美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僑偉、林麗雪竊佔罪嫌部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0010 號強制執行案卷,拍賣公告並未包含地 下室停車位,再參諸執行筆錄第五點、第六點記載,可知本 件房屋於當日解除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之占有,交由拍定人占 有,點交者僅是房屋而已,關於拍定人究有無拍得停車位, 姑不論尚未確定,甚且未點交給被告徐僑偉、林麗雪占有, 亦即停車位仍由聲請人占有中。被告徐僑偉、林麗雪既未經 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依法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所有權為 其所有,並請求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告 徐僑偉、林麗雪,方可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被告徐僑偉 、林麗雪擅自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係屬非法自力救濟,已觸犯 刑章。依82年12月10日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知房屋前手蕭文華購買系爭房屋時不 包括停車位,是以蕭文華於85年再出賣予蕭黃詀時,自不包 括停車位。參諸統友股份有限公司車位停車卡,可證明停車 位確係聲請人購買,系爭車位係由聲請人實質占有,被告徐 僑偉、林麗雪私自佔領停車位,自涉有竊佔罪嫌。㈡、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部分:被告徐秀美無權私自排除聲請人 停車位之占有,被告徐秀美既以非法方法排除聲請人停車位 之占有,且以「移除物品至地下室一樓角落」之方法,則被 告徐秀美就移除物品後,物品之去向依法自應負責。經聲請 人報警後,只發現地下室角落只有兩台腳踏車,聲請人所有 之電視、音響、紀念品均不知所蹤,事後被告徐秀美又將上 開物品搬回地下室,可見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檢察官未傳喚 大同派出所陳姓、謝姓警員查明上情,偵查自未臻完備等語 。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⑴被告徐 僑偉、林麗雪竊佔部分:系爭房屋前為蕭黃詀所有,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010 號強制執行,由被告 徐僑偉於101 年5 月10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5 月24日屏院崑民執宇字第99司執 2001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徐僑偉、林麗 雪因而認其合法擁有並使用系爭停車位,主觀上難認有何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用該停車位,且聲請人已非「新理 想家」住戶且無法進出該大樓,縱持有統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製發之車位編號31號車位證明卡,然是否仍有該停車位 之使用權,尚有疑義。依「新理想家」社區之車位分配表, 得知該編號31號之停車位係分配於聲請人配偶蕭怡文,被告 徐僑偉、林麗雪認定該車位之所有權已隨上開房屋移轉為其 所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核與刑法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被告徐秀美竊盜部分:依聲請人 所稱:我知道被告徐秀美有把東西搬到別的地方,這照片看 起來東西好像都在,但是管理委員會不讓我進去,所以我無 法確定等語,足認被告徐秀美並無竊取聲請人堆置在停車位 之物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被 告徐秀美所為,與刑法竊盜罪有間。認被告等罪嫌均為不足 ,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以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略謂:⑴被告徐僑偉、林 麗雪竊佔罪嫌部分:被告徐僑偉、林麗雪與聲請人就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雙方既有爭執,自屬民事糾紛,自難據此謂 被告等有何竊佔犯行。⑵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人 指訴被告徐秀美涉有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徐秀美所堅決否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可資佐證,況被告徐秀美若有竊 取聲請人物品之意,何以地下室角落尚留有聲請人所有兩台 腳踏車?被告徐秀美所辯僅移開聲請人之物品等語,尚堪採 信,被告徐秀美竊盜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就竊盜部分所為之調查和認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本件 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8號、477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5號 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徐僑偉、林麗雪 間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之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被告徐秀美所為,尚與刑法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詳加說明 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又聲請人指摘 檢察官未傳訊派出所員警,無非係以謝姓員警於101 年9 月 22 日 會同聲請人將上開物品存放在上開停車位、陳姓員警 於101 年10月13日陪同聲請人到上開停車位察看所存放物品 ,聲請人發現物品不在原處遭到移置等情,惟被告徐秀美並 未否認將上開物品移置乙事,縱然傳訊被告所指2 名員警亦 無法證明被告徐秀美客觀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且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 可言。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 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 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 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