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49號
KSHV,89,上更,49,2001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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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柒拾萬柒仟
貳佰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甲○○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帝輝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貳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甲○○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帝輝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帝輝
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PE奶樂並非調味保久乳,調味保久乳係上訴人帝輝公司臨訟自編之名詞,依C
NS中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保久乳是不能調味的,需以百分之百生乳汁經高壓
滅菌或超高溫滅菌,經無菌包裝後製造成無需冷藏供飲用之乳汁,故沒有調味保
久乳這種名詞,保久乳就是保久乳,只有一種原料,即生乳,並沒有多種口味。
保久乳與調味乳係完全不同之乳品,不可混淆認定,只有調味乳是可以用生乳、
鮮乳、保久乳三種原料,添加調味乳調製成各種口味之調味乳,縱使以保久乳為
原料調製成保久調味乳,亦是屬於調味乳之一種,其成分與保久乳完全不同,故
PE奶樂既係可調製多種口味之調味乳,被上訴人之產品包裝標示「生乳含量五
0%以上」,應係屬於生乳調味乳,而非保久調味乳,核與兩造契約約定應係一
00%生乳汁製造之PE瓶保久乳二00公克系列完全不符,故上訴人帝輝公司
明顯違約,上訴人甲○○乙○○自得對之解除契約。
 ㈡「得引用CNS標準」與「合於CNS標準」並不同,調味乳因可由生乳、鮮乳
、保久乳三種原料製成,故其採用某種原料時,對於該原料自得引用該原料之C
NS標準,例如採用生乳為原料時,自應引用合於CNS3055標準之生乳為
原料,再添加其他口味之調味乳調製成生乳調味乳,但整個調味乳製成後之成分
則應以CNS3057為標準認定,始能稱「合於」CNS標準,故調味乳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仍應以合於CNS3057為準,而不可妄稱合於其他CNS標
準。況上訴人帝輝公司PE奶樂之產品亦非以保久乳為原料(乃係生乳),更不
  得隨便引用保久乳之國家標準。是上訴人帝輝公司以較次級之「生乳調味乳」混
  充保久乳販售與上訴人,並且於PE奶樂包裝上標示合於CNS13292等字
  樣,偽稱合於保久乳之國家標準,明顯違背合約,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並且具有違背其保證品質之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內容雖僅記載其他產品之處理方式,而未記載已交貨PE奶樂
  產品之處理事宜,亦不能逕依此而反證PE奶樂產品即為無瑕疵,在無其他證據
  推翻上訴人甲○○乙○○及證人之瑕疵指述之前,單以同意書未記載之反推法
  而認為產品無瑕疵,實為違背邏輯論理。況上訴人甲○○乙○○並非未與上訴
  人帝輝公司爭議瑕疵產品之事,而係因上訴人帝輝公司對其PE奶樂之產品瑕疵
  一直不願正面承認,拒不將產品有瑕疵之語句寫入同意書內,也不願退貨,只願
  先就各預付支票延期一個月,並保證會以換貨之方式處理,請上訴人甲○○、乙
  ○○繼續販賣。否則若產品無瑕疵,上訴人帝輝公司豈會無緣無故同意換票延期
  ﹖此換貨之處理方式,有證人謝佩雲於發回前之第二審法院證述明確。
 ㈣另觀票據到期日,除二月十五日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較近期外,其餘較鉅額之
  二月二十五日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三月三十一日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三月三
  十一日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皆仍遠在二、三個月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
  立同意書當日根本尚無任何付款壓力,上訴人甲○○乙○○何須為了票據支付
  問題央求上訴人帝輝公司同意辦理支票延期﹖上訴人帝輝公司稱上訴人甲○○
  乙○○係因無財務能力、票據支付有問題始央求上訴人帝輝公司同意配合辦理支
  票延期,絕非實情。
 ㈤至同意書第一點及第二點提及之PE奶樂一、一五0箱暫不出貨及小豆奶二五0
  公克八00箱載回,則係另一合約之糾紛處理,即上訴人帝輝公司違約在此銷售
  區域內同時給二個經銷商經銷相同產品,此有該同一銷售區域內之另一經銷商宏
  洲企業公司劉興維先生可供傳訊作證。同意書內PE奶樂一、一五0箱暫不予出
  貨即係因此緣由,與本件標的PE奶樂產品之瑕疵問題係屬不相干之二事。
 ㈥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換言之,只要是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屬「所失利益」,並不以具體實
  現之利益為限。上訴人甲○○乙○○為期履行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業按合約所
  訂,設立公司、租用倉庫、購買貨車、聘雇人員、調查市場、接洽商販,更且,
  於合約中按可預期之銷售數量,與上訴人帝輝公司於合約中約定每月最低供貨數
  量,及訂貨不足視同違約之罰則,具體約定每箱之可得獲利,在在足證上訴人甲
  ○○、乙○○已按既定之計劃為合約之履行,其可預期之利益,若上訴人帝輝公
  司依約供貨,必得實現。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甲○○乙○○已訂貨及出貨五、
  、二六0箱及五、一八0箱二項皆超出合約最低銷售量之所失利益皆予肯認,而
  於判決中准許請求,則試問此二項高達一萬零四百四十箱之貨品難道皆已順利如
  期賣出嗎﹖同樣係已定計劃中之銷售品,同樣係尚未賣出,僅有已否訂貨、出貨
  之差別,所預期之利潤應係相同,何以同一判決內會有不同之認定﹖故原審法院
  即肯認已出貨而無法賣出之所失利益,對於尚未出貨而也因可歸責上訴人帝輝公
  司因素致無法再賣之所失利益應亦同予肯認才對。
乙、上訴人帝輝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帝輝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甲○○乙○○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發回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㈤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甲○○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與
上訴人帝輝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訂貨及付款方式第一款乙方(
甲○○乙○○)應每月依甲方(帝輝公司)通知期日按經銷數量固定向甲方訂
購貨品,並於訂貨之同時,以甲方出貨日期為基準,開立六十天期日之支票交付
甲方以支付貨款,若乙方訂貨而未交付貨款支票或交付之支票其預定到期日業已
超出上開所約定之六十天期日時,甲方得拒絕乙方之訂貨要求。顯見乙方訂貨應
以訂貨單訂貨並簽發貨款支票交付甲方。帝輝公司對甲○○乙○○於八十五年
  十一、十二月間出貨、計上訴人甲○○尚欠上訴人帝輝公司貨款伍拾伍萬元,對
  乙○○已出貨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亦因貨款支票退票,迄未獲償分文。
 ㈡按修訂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
  件上訴人甲○○乙○○在原審起訴無非主張「伊等分別進貨之PE奶樂計五千
  二百六十箱,五千一百八十箱,竟全係隱有重大瑕疵之不良品,原告(甲○○
  乙○○)於零售商開封使用而發現瑕疵後,即通知退貨,詎被告(帝輝公司)並
  未前來處理,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PE奶
  樂瑕疵之事實,被告亦不為所動,迫於無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解除
  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PE奶樂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此查:
⒈帝輝公司交付之PE奶樂並無瑕疵。甲○○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帝輝公司表示,伊等經銷能力有限,無法專業化經營,要求上訴人帝輝
公司同意就已訂貨之PE奶樂一千一百五十箱停止出貨,豆乳易開罐二五0
    公克未售出之八百箱予以退貨,未兌現已出貨之支票延期一個月,PE奶樂
    苟有瑕疵,絕無不予告知或退貨之理。亦有兩造不爭之同意書一紙可稽。
   ⒉本件買賣標的物PE奶樂等均係食品,及PE奶樂標示之製造日期起有效期
間六個月,如任意拖延銷售期間,而予退貨,即難銷售,故合約書第七條品
    質規格約定:第一款:甲方(即帝輝公司)保證產品符合國家標準,雙方於
    交貨之當時乙方(甲○○乙○○)應即從速檢查貨品,若發現瑕疵貨品,
    如外箱嚴重破損或破罐等情事,應即交回原車運回換貨,其餘一概不得退換
    。就其他瑕疵(僅限內容物所生之瑕疵)如內容物變質,變味,發霉等情事
    ,應於收貨起十日內通知甲方會同處理及換貸,否則負怠為檢查、通知、或
    逾期之責任。其有關責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擔,日後且不得藉口主張貨品瑕疵
    或要求換貨。第二款:前項退換之貨品,甲方得於次月份送貨時一併補足該
    差額箱數,乙方不得要求折扣或退還貨款。查出貨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十
    二月間,乙○○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以龍潭八支局存證信函第十九號
    稱:「::奶樂系列產品容器變形,內容物有許多已變質,又因變質的程度
    不同,甚難確認產品的好與壞,故雖本人銷售前皆有開箱詳檢,仍難免不良
    品流入市場:::」云云,要屬子虛,係因銷售不力,企圖免卻給付貨款責
    任,違背上述修訂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各規定、甲○○乙○○均不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上訴人帝輝公司出售予上訴人甲○○乙○○二人之PE奶樂有高鈣口味、果汁
  口味及可可亞等多種口味。保久乳本身之原料為生乳,未經調味以前,應為原味
  ,而不致有其他口味,此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公布保久乳之種類即可自明。上
  訴人甲○○乙○○所辯,其所經銷者應為保久乳,不知PE奶樂係調味保久乳
  ,上訴人帝輝公司供給之產品與契約規定不合,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兩造所定
  經銷契約雖約定為保久乳二00公克系列,然上訴人所出售之保久乳二00公克
  系列即為PE奶樂,保久乳二00公克系列既有多種口味,即係經過調味而成,
  上訴人甲○○乙○○明知PE奶樂係調味保久乳而仍予以收受,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顯見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國農PE瓶保久乳二00公克系列即為調味保久乳
  之PE奶樂,上訴人帝輝公司所供給之貨物並無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情事。
 ㈣有關調味乳之製作,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公布之CNS三0五七調味乳篇所載
  ,調味乳係指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CNS三0五五(生乳)、CNS三0五六(
  鮮乳)或CNS一三二九二(保久乳)為主要原料,添加調味料等加工製成之調
  味乳。因此,調味乳之原料有生乳、鮮乳及保久乳等三個來源,本案上訴人帝輝
  公司所出售予上訴人甲○○乙○○之PE奶樂即係以保久乳為原料所製成。依
  中央標準局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三0五七調味乳,其引用標準得有CN
  S三0五五─生乳、CNS三0五六─鮮乳、CNS三一九二─包裝食品標示、
  CNS三四四0─乳品檢驗法(總則)及CNS一三二九二─保久乳。上訴人因
  系爭PE奶樂所使用的原料為CNS一三二九二之保久乳,故依其所示之引用標
  準,於產品標示上載明合於CNS一三二九二,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帝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甲○○乙○○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依序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
  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帝輝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帝輝公司所生產之國農
  豆乳易開罐二五0公克系列、國農PE瓶保久乳二00公克系列(俗稱PE奶樂
  )、國農PE瓶優酪乳二00公克系列三種產品,惟渠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先後所購之「PE奶樂」計五千二百六十箱、五千一百八十箱,竟全係隱有重大
  瑕疵之不良產品,渠等於零售商開封使用而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帝輝公司處理,
  詎帝輝公司未前來處理,渠等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帝輝
  公司關於「PE奶樂」瑕疵之事實,帝輝公司亦不為所動,迫於無奈,渠等遂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PE奶樂」之買賣契約。帝輝
公司即應返還經銷合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及支票,並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上訴
人帝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四紙,應給付上訴人乙○○
三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交還如
附表㈡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審判命帝輝公司應給付甲○○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及利
息,給付乙○○卅五萬九千元及利息,並交還附表㈠㈡所示支票八紙,兩造對各
自敗訴部分上訴。其中原審命帝輝公司交還附表㈠次序壹、叁、肆及附表㈡次序
壹、貳支票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將帝輝公司該部分駁回上訴後,帝輝公司未聲明
  不服,該部分帝輝公司已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帝輝公司則以:伊之「PE奶樂」食品,乃符合國家標準,並無對造所指
  之瑕疵情事,本件純係對造銷售能力問題而毀約,企免給付貨款之責任,對造要
  無解除權,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貨款等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甲○○乙○○所主張渠等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十一月十四日與帝輝公
  司訂立經銷合約,經銷國農豆乳易開罐二五0公克系列、PE瓶保久乳(奶樂)
  二00公克系列,及優酪乳二00克系列產品,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甲○○
  等二人將解除上開經銷契約之通知送達帝輝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二份
  及⒋⒑彥律字第四一0號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並為帝輝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帝輝公司則以上情抗辯。是兩造間經銷契約所引生之訴訟,首應採究者,為
  ㈠帝輝公司所交付之PE奶樂有無瑕疵﹖㈡甲○○乙○○二人之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有效﹖經查:
  ⒈甲○○乙○○主張:帝輝公司交付之「PE奶樂」標榜符合CNS一三二九
   二號標準,但生乳含量僅百分之五十,非脂肪固形物含量僅百分之四、乳脂肪
   含量僅百分之一點五,即僅達CNS一三二九二標準之一半,其將此品質不良
   貨品交付,依民法第三五七條規定,應負瑕疵責任乙節。查保久乳即CNS一
   三二九二,適用範圍為「適用以生乳經高壓滅菌或超高溫滅菌,以瓶(罐)裝
   成無菌包裝後供飲用之乳汁」,調味乳即CNS三0五七,適用範圍為「適用
   於以五0%以上之CNS三0五五(生乳)、CNS三0五六(鮮乳)或CN
   S一三二九二(保久乳)為主要原料,添加調味料等加工製成之調味乳」、「
   品質應符合:::乳脂肪一.五%以上,非乳脂肪固形物四%以上,乳蛋白質
   一.五%以上」(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
   中國國家標準)。是CNS一三二九二號,係保久乳之國家標準總號,係以超
   高溫滅菌,加上無菌包裝,其殺菌、包裝與貯存之條件與生鮮乳品要有不同。
   調味乳之標準亦適用於以五0%以上之保久乳為主要原料之調味乳。據甲○○
   、乙○○提出之帝輝公司交付之國農奶樂PE瓶上清楚標示「品名:國農奶樂
   DHA口味,成份:生乳含量五0%以上,水、非脂肪固形物四%以上,乳脂
   肪一.五%以上,砂糖、DHA、香料,合於CNS一三二九二,有效期限六
   個月」,是該國農奶樂顯係調味乳,有別於百分之百之鮮乳,此觀之甲○○
   乙○○另提出鐵罐裝之品名「國農保久鮮乳」,係標示一00%生乳,非脂肪
   固形物八%以上,乳脂妨三.二%以上者比較自明(見外放證物袋內之瓶罐)
   。即該鐵罐裝者乃保久全脂鮮乳,而系爭PE瓶裝之國農奶樂乃保久調味乳,
   揆諸上開說明,該保久調味乳亦適用於CNS一三二九二。甲○○乙○○
   人主張帝輝公司交付之國農奶樂標示不實,成份僅CNS一三二九二之一半,
   不符國家標準,為有瑕疵云云,殊有誤會。
  ⒉甲○○乙○○前開主張雖無可採,惟其等另主張:帝輝公司交付之「PE奶
   樂」有部分係變質毀敗之不良品,其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通知上訴人帝
輝公司產品瑕疵,並要求全部退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甲○○更與其會計
謝佩雲至帝輝公司協調,帝輝公司同意換貨,但未履行,其等乃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帝輝公司瑕疵之事實,又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帝輝公司派員前來,帝輝公司均不理,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之事實,業據甲○○乙○○提出
龍潭第八支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律師函二份、訂貨單五紙為證,核與證人蘇
   斌文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向乙○○買了二箱PE奶樂,喝完後於十
   二月初又買了四箱,第二次喝到第四箱時,發現顏色及味道變了,就退掉該箱
   等語。及證人蘇森東證稱:伊是賣早點的,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向邱垂松買P
   E奶樂,伊是買了十五箱,賣了剩下五、六箱,因客人喝了反應,才發現壞了
   ,遂退回予甲○○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及證人即甲○○先前
   所雇用會計謝佩雲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與甲○○至帝輝公司協調換貨
   ,聽說是PE裝之貨品不好,一位帝輝公司的主管答應要換貨,是當場聽到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六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上
   訴人甲○○乙○○上開主張為真實,證人蘇斌文蘇森東、謝佩雲無再傳訊
   必要,雖帝輝公司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經銷商品及貨款事
   宜,雙方達成協議,立有同意書,依被上訴人所主張,PE奶樂有瑕疵之部分
   係發生在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苟該項產品真有瑕疵存在,豈會在協商之
   時未一併處理云云,惟查兩造所立之該同意書內容僅記載其他產品之處理方式
   而未記載已交貨PE奶樂產品之處理事宜,並不能據此而遽認該PE奶樂產品
   即為無瑕疵,帝輝公司交付之「PE奶樂」有部分係變質瑕疵之不良品堪予認
   定。從而上訴人甲○○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經銷
   合約及「PE奶樂」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
五、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PE奶樂」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茲就上訴人甲○
  ○、乙○○所請求之事項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保證金之返還部分:
  上訴人甲○○乙○○二人於與帝輝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時,即各交付十萬元之保
  證金予帝輝公司收受之事實,為帝輝公司所不爭,茲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既經
  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帝輝公司自應將前所收受之上開保證金返
  還予甲○○乙○○,上訴人甲○○乙○○此部分之主張均核無不合,其請求
  應予准許。
 ㈡預付貨款之返還部分:
  按買賣因物之瑕疵,而出賣人依法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
  約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計向帝輝公司訂購系爭瑕疵之「PE奶樂」
  產品共五千二百六十箱,並開立面額為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及如附表㈠次序第貳號
  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帝輝公司,以為支付之方法,前開面額六
  十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並經兌現提領;上訴人乙○○計向帝輝公司訂購「PE
  奶樂」產品五千一百八十箱,並開立附表㈡次序第叁號、第肆號,金額均為五十
  六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帝輝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之事實。為帝
  輝公司所不爭,另有相符之訂貨單在卷可考,茲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甲○○乙○○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帝輝公司予以返還,即帝輝公司
應返還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及附表㈠次序第貳號之支票予甲○○。應返還附表㈡次
  序第叁號第肆號之支票予乙○○
 ㈢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甲○○乙○○主張在與帝輝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之際,即已詳細評估貨品
  之定位、口碑、市場銷售量,並洽妥零售商,精確計算每月之銷貨量,始與帝輝
  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並且約定每月最低之進貨數量,是按此最低訂貨數量之承銷
  價(即上訴人之訂貨價格)與批發價之差價,即為上訴人之應得利益,現兩造經
銷及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今帝輝公司之違約造成應得利益之喪失,計⑴上訴人
  甲○○部分:甲○○向帝輝公司訂購「PE奶樂」共五千二百六十箱,其每箱之
  買受價格(即承銷價)為二百二十元,而轉售價格(即批發價)為二百七十元;
  每箱有五十元之利潤,而五千二百六十箱,其應得之利潤為二十六萬三千元,依
  法應由帝輝公司賠償之。⑵上訴人乙○○部分:乙○○共向帝輝公司訂購「PE
  奶樂」五千一百八十箱,按前開方式計算,共有二十五萬九千元之所失利益之損
  害,並依法為賠償之請求。惟查上訴人甲○○乙○○向帝輝公司訂購之PE奶
樂,固有部分變質之不良品,但上訴人甲○○等無法證明究有多少不良品,而買
受價格與轉售價格之差額為毛利,並非淨利,上訴人甲○○乙○○等對於所失
之淨利多少,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乙○○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另上訴人甲○○乙○○二人與帝輝公司之經銷合約第四條均分別明定其二人每
  月之最低銷售數量,並且分別於契約書附表一,分項約明各類產品之最低銷售量
  及每項產品可得之利潤,是按此契約條款之約定,其二人按簽立此銷售數量乘以
  可得利潤之積數,即為其二人依經銷契約所可獲得之契約利益,今因帝輝公司之
  違約以致契約解除,但此利益本為其二人可得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亦為其二人之所失利益,帝輝公司仍應當賠償,計:
  ⒈上訴人甲○○與帝輝公司之經銷合約訂明甲○○每月就豆奶部分,最低銷售數
   量為一千五百箱,每箱甲○○可得之銷售利潤為三十五元,每月一千五百箱之
   總可得利潤為五萬二千五百元,而奶樂之最低銷售數量為二千五百箱,每箱之
   利潤為五十元,總獲利應為十二萬五千元;另優酪乳部分,每月之最低銷售數
   為一千箱,每箱可得利潤為五十元,每月可獲利益為五萬元,詎帝輝公司違約
   未按合約所訂之最低銷售數量交付系爭三項乳製品,致甲○○受有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當由帝輝公
   司依法賠償。
  ⒉上訴人乙○○與帝輝公司間之每月最低銷售數量為四千三百九十箱,其三項產
   品之分配為豆乳每月一千八百箱、奶樂為二千五百九十箱、優酪乳為九百箱,
   而其銷售利潤均與前述上訴人甲○○相同,帝輝公司違約未履行交付該三項乳
製品之契約義務,致乙○○受有按每月最低銷售數計算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共
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它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固著有明文。惟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甲○○、乙○
○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帝輝公司進貨系爭貨品即PE奶樂共一0四四0箱
,庫存卻高達九千五百餘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帝輝公司全數
取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另參以兩造所立之同意書載明上訴人甲○○
已訂立PE奶樂一一五0箱暫不出貨,豆乳八00箱上訴人甲○○等同意帝輝公司
 載回,甲○○乙○○指該同意書乃另筆交易,與系爭經銷合約貨品無涉云云。惟
 查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日等日期先後向帝輝公司訂豆乳一一
 二0箱(一六二四00元,簽發⒈⒌支票)、PE奶樂二七六0箱(六0七二0
 0元,簽發⒈支票)、PE奶樂二五00箱(五五0000元,簽發⒊支
 票)、豆奶八百箱(一一六000元,簽發⒊⒖支票)、PE奶樂一一五0箱(
 二五三000,簽發⒊支票),乙○○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
 日先後訂豆奶一八00箱(二六一000元,簽發⒉支票)、PE奶樂二五九
 0箱(五六九八00元,簽發⒉)、PE奶樂二五九0箱(五六九八00元,
 簽發⒊支票),而同意書㈠所載抽回之⒊日二五三000元支票係甲○○
 所訂而尚未出貨之一一五0箱PE奶樂貨款,同意書㈡抽回之⒊⒖日一一六00
 0元支票即甲○○所訂之八百箱豆奶貨款,同意書㈢所載⑴⑵⑶⑷支票依序係乙○
 ○所訂之豆奶一千八百箱、PE奶樂二千五百九十箱、PE奶樂二千百九十箱及甲
 ○○之PE奶樂二千五百箱,均在前開所指經銷買賣範圍內,並無同意書所指另筆
 交易之情形。又上訴人甲○○等雖主張上開PE奶樂一一五0箱及豆乳八00箱部
 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經銷地區為新竹縣寶山等地之範圍,可請同一銷售
 地區之經銷商劉興維作證云云,惟查上開PE奶樂及豆乳屬系爭經銷買賣範圍內,
 已如上述,且兩造就經銷PE奶樂等產品糾紛協議,僅由兩造為之,劉興維並非在
 場見證人,有卷附同意書可稽,劉興維對於協調內容並非知情,又劉興維縱屬同新
 竹縣寶山等地經銷商,亦不能否定上開PE奶樂及豆乳為系爭經銷買賣範圍內之事
 實,再上訴人甲○○等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請求傳訊劉興維,無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於言詞辯論時,其不得主張,本院不予審
 究。足見上訴人甲○○等銷售能力顯有未逮,無法順利銷售系爭產品。則其對於未
 來獲利情形如何,亦即其是否有預期之利益可得享有,均未可知,況進貨價額與銷
 售價額之差額僅為毛利,尚需扣除管銷費用即上訴人所稱之設立公司、租用倉庫、
 購買貨車、聘僱人員、調查市場、接洽商販等費用後始為淨利,上訴人甲○○等主
 張其買受價格(即承銷價)與轉售價格(即批發價)之差額或經銷合約所訂最低銷
 售量乘以可得利潤之積數即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等就其所
 失利益之損害,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難予准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甲○○得請求帝輝公司返還部分為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包括保
證金十萬元,已兌領之貨款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及附表㈠次序貳之支票一紙,上
訴人乙○○得請求者為保證金十萬元及附表㈡次序叁、肆之支票二紙。從而,上
  訴人甲○○乙○○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訴請帝輝公司分
  別給付七十萬七千二百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帝輝公司之翌日即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分別請求帝輝公司返還前所交付之如附表㈠次序貳支票一紙,附表㈡次序叁、
肆支票二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為上訴人帝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帝輝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帝輝公司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帝輝公司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帝輝公司此部分上訴。至
  於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帝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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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