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7號
KSHV,89,上更,17,2001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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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五公頃土地,應依附圖㈥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三四0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0一九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應補償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七五00分之一八一四,由上訴人乙○○負擔二五00分之一0六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三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五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原為三分之二,其於更審中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千五百分之一0六二,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已就 此部分裁定乙○○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丁○○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原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求為依據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將該方案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0‧00一六六七公頃分歸丁○○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0‧000 八三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等語。上訴人丁○○ 不服原判決所採分割之方案,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准依附圖㈣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之判決,將附圖㈣所示A部分面積0.000八三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㈣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六二公頃分歸上 訴人乙○○取得;附圖㈣所示B部分面積0.000六0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 ○取得。
二、上訴人乙○○主張:伊以四百萬元向上訴人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千五 百分之一0六二,擬分割後之面積約三坪,係為供伊子販賣涼水所用,伊請求將 系爭土地依附圖㈣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希能依附圖㈤或圖㈥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且當今房



地產之價格因經濟不景氣而持續下滑,系爭土地之價格恐已低於原審鑑估之價格 ,但伊為早日解決本件糾紛,仍願以原審認定每坪四十萬元之價格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原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 為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乙○○於更審中因上訴人丁○○移轉應有部分二 千五百分之一0六二所有權與伊,而為共有人。上訴人丁○○其應有部分僅餘七 千五百分之一八一四。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因描繪因素而與地籍圖不符,經本院 於更審中再行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 0屏港地二字第四九五三號函附以該次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㈠為準。 ㈢系爭土地為狹長形之土地,南臨二十米寬之東港鎮○○路,西臨八米寬之同鎮○ ○路,北側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原為上訴人丁○○所 有之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嗣丁○○於更審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方謝美珠方中和共有)毗鄰,被上訴人在 上開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該建物南面佔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全部,目前經營便利超商,位在路口轉角處,屬三 角窗;另上開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建有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該建物南面亦 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全部,於更審前原係經營服飾店,目前經營火 鍋店。及上開二棟建物有中牆為界,且該中牆南端築至系爭土地上,形成該二棟 建物南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以該中牆為界而相鄰,如附圖㈡所示之使用現況。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究  採如何分割之方法,始最符合公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原則?六、茲將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其理由分述於次: ㈠查本件更審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0.00二五公頃(即七.五六坪),依如附圖㈡所示之使用現況,可知被上 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一九六七公頃(即五.九五坪),上訴 人丁○○原有之建物(據稱於更審前連同基地出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為0. 000五三三公頃(即一.六一坪),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丁○○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甚微,本不足單獨供經濟上使用,然依此使用現況分割 ,即依如附圖㈡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牆為界,將系爭土地劃分分別與同段一 四一地號、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毗鄰,而形成均面臨中山路之建築用地,既可供 充分利用,亦因不變動現況,而不須拆除建物,對各共有人之影響最小,雙方均 得有效盡地利之用,故以此方法現狀分割,合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原則,



又本件擬以此項原則為分割方法者,有如附圖㈤及㈥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丁○○雖以其已將應有部分二千五百分之一0六二(三.二一坪),出賣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主張按各人應有部分依附圖㈣所示之方法為 原物分割等語。惟查:
⒈依上訴人丁○○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欲將應有部分二千五百分之一0六二出售 予乙○○之存證信函觀之,丁○○係以每坪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應有部 分,而乙○○雖亦主張其係以四百餘萬元自丁○○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 供其子設攤販賣涼水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審委請駿陞不動產鑑定 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每坪價格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有該公司鑑估報告書附 卷可憑,而乙○○購地時間之八十九年中旬,各地房地產價格因經濟不景氣而 下滑,為眾所週知之事,乙○○竟以超出鑑定價格三.五倍之高價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甚不合理;且乙○○既為販賣涼水而購地,何不選擇可以 現地交付,供其設攤使用之土地,而選購尚在訴訟進行中未經裁判分割確定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且承當本件訴訟,主張與上訴人相同如圖㈣之分割方 法,如此大費周章,其動機顯非單純購地販賣涼水;又上訴人如獲致有利判決 後,因其主張如附圖㈣之方割方案,必須拆除被上訴人之部分建物,其亦未能 立即使用分得之土地,此與其唯恐其子學壞而急於購地供其子販賣涼水之初衷 有違。況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各執其詞,訴訟何時確定,尚難預料,乙○○竟 以四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該應有部分(三.二一坪),實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丁○○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應循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於誠信原則 ,充分提出主張及訴訟資料,俾本院獲致心證而為判決,惟其捨此不為而於更 審中將面積甚少,已不能單獨使用之土地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乙○○,致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及本件訴訟現狀趨於複雜,自與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有違。且參諸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曾指摘原判決以其擁有系 爭土地北側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而僅將系爭土地毗鄰該土地之部分分歸其 所有為不當,主張:假設上開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非其所有,或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他人,則上述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即與系爭 土地無關,其即無庸少受分配等情(本院上字卷五九頁),足見其完全無視系 爭土地狹小,無法單獨使用及上開使用現狀,其冀望以此附圖㈣所示方法分割 ,不但對自己無益,且欲以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顯非公平合理之主張,不 足採取。
⒊又如依上訴人主張附圖㈣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不僅使被上訴人之建物面臨部分 拆除之情況,並造成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不能面對中山路 ,亦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屬更細分之畸零地,殊違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要 不足取。而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亦於 更審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方謝美珠方中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縱丁○○主 張其已向房地買受人承諾將來本件分割共有物其分得同段一四一之三地號土地 南面系爭土地部分後交付於買受人屬實,惟如依前述以系爭土地上二棟建物之 中牆為界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丁○○尚足以履行其對買受人之承諾,然丁○○



於更審中,竟與乙○○以前述不合理之買賣情節,將其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乙○○,自願使共有關係複雜化,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視同為一體而為 審酌。
㈣綜上,系爭土地本屬狹長形土地,面積不多,其上建有房屋使用,及上訴人自行 造成共有關係複雜,為避免拆屋及土地細分,有碍社會經濟,爰參諸共有人意願 、使用土地狀況、地上房屋、共有物面臨道路、經濟效用問題,本諸公平、利益 、經濟原則,分割如附圖㈥各編號所示。又因被上訴人甲○○丙○○均表示分 割後願保持共有,應依其意願,就分割所得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七、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錢補償 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 付之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如附圖㈥各編號所示之分割方 法,被上訴人分得保持共有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加一一.三四平方 公尺(即三.四三0三五坪),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均有所減少,丁○○分得土地減少四.一二平方公尺(即一.二四六三坪),乙 ○○分得土地減少七.二二平方公尺(即二.一八四0五坪),揆諸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對丁○○、乙○○二人按其二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 原審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經該所實地訪查,並以市場價值、 現況發展,鑑定每坪價格為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有該公司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參酌原審上開鑑定價格及目前房地產價格下滑之現況,及系爭土地面積甚 少、地形狹長、兩造分得土地均面臨東港鎮○○路大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分得 土地面積之增減,願以每坪四十萬元之價格為補償,尚屬合理,故以此價格為計 算標準。查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增加一一.三四平方公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 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丁○○與乙○○二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則分別為: 千分之三六三與千分之六三七(即依各減少面積之比例),故被上訴人應對丁○ ○補償四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七元(0000000×363/1000=498087),對乙○○補償 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三元(0000000×637/1000=874053)。至上訴人丁○○雖主 張其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每坪一百九十多萬元買進,如需以價格補償 ,亦應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云云,然其所主張之價格超出市價甚多,且尚包 括其到日本向原地主購地之交通費等,自無足採。八、又上訴人丁○○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情事,如不依附圖㈣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有違原物分配之原則,係強制變相土地買賣行為云云,惟以原物分 配,原則上係按應有部分為分配,而如法院裁量時,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應、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例外使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乃 原物分配方法之補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九、綜上所述,原審依土地現況為分割,雖屬有據,然定其分割方法所用之複丈成果



圖與地籍圖不符,原審採為分割圖,尚有未當,且上訴人乙○○於更審中,取得 共有人地位,承當訴訟,原審未及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1審判長法官
~B2法   官
~B3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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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