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41號
PTDM,102,聲,1341,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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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2 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素環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85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 年,並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 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1 次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5274 號 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揭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 字第16 13 號)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結果,內含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藥成份,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101 年8 月23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析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在卷(見101 年度職議字第 911 號卷第6 、7 頁)可憑,確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經查本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85號緩起訴處分書內 ,並未記載被告亦有販賣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藥品,此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則此部分扣案藥品是否與被 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尚非無疑;再經遍閱全卷,並 無鑑定報告足證此些扣案藥品亦為動物用偽藥,則聲請人空 言指稱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亦為動物用藥品偽藥,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1、筆記本2本。
2、庫存量表7本。
3、客戶名冊1本。
4、單價表2本。
5、估價單11本。
6、萬特肺寧(聲請書誤載為「萬特肺靈」)274瓶。7、炎必克321瓶。
8、痢靈84瓶。
9、痢靈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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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