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珠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244
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林珍珠於民國101 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7 月3 日13時 30分前之某日,在邱煒志父親邱清源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長 治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持不詳器物,將邱煒志 在該土地上所栽種之樹木2 棵予以砍伐毀損,致上開樹木2 棵死亡,足生損害於邱煒志。嗣於101 年7 月3 日13時30分 邱煒志巡視前開土地時發現上情,經報警查獲。二、本件證據,除增加引用證人鍾任政及邱煒志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5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 、第131 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骨質 疏鬆之藥物,沒有力氣砍樹云云,並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為 證。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檢察官問:那邊的 樹是你砍的?)對。(問:你砍幾棵?)我不知道,那邊 雜草叢生,樹很多,大大小小都有。我不知道那邊的樹是 誰的。我已經做了,由你們去審判」;「(問:為什麼要 跑到別人的土地上毀損別人的樹木?)因為我那一排靠近 水利地,就是408 和408 之1 ,雜草長到我那邊去。我那 邊不能種作。他的雜草好像牽牛花那種會爬過來(問:對 於毀損他人的樹木二棵是否認罪?)好,我該負的責任我 會負。」等情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7748號卷第7 頁及第 33頁)。因被告係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受刑求、 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故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係自教職退休(見警詢卷第3 頁筆錄), 智識程度非低,應知曉違反法律之效果,其對於自己行為 動機之陳述亦甚具體,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新潭
村村長鍾任政辦公室商討賠償和解事宜時,曾自承「我砍 樹是我不對」一情,亦經證人鍾任政結證屬實,並有前揭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57號卷第92頁 背面)在卷可考,衡情若無其事,被告應無於第三人面前 承擔砍樹責任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條件之必要。且被告自 白砍樹地點旁之土地為長治鄉永興段406 、407 地號,土 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子胡裕方,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101 年偵字第7748號卷第9 、10頁)及地籍圖謄本1 紙(警詢 卷第8 頁)附卷供憑,核與被告自稱其在406 、407 號土 地從事農作,因旁邊土地上之樹木雜草妨害其農作,故予 以清除等情相符。因此等土地相鄰之證據僅有實際在案發 地點從事農務之人方能明瞭,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故應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為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為憑(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57號 卷第10頁)。嗣經本院向上開醫院查詢後得知,被告確曾 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前往前揭醫院求 診,經診斷結果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疑脊椎狹窄」, 且案發前後之就診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27日及101 年8 月8 日,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9 月16日北市醫忠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 57 號 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惟因被告當時僅向醫師 主訴「右腳痛」及「下背痛」(見前揭函文),案發前後 兩次就診又間隔一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仍稱:「( 問:101 年7 月3 日13時30分,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永 興段田地做何事?)我當時是在整理我的田地,隔壁是水 利署所有408 及408 之1 兩筆大圳土地,因為雜草叢生, 嚴重危害到我的農作物,所以無奈才清除所有雜物」等語 (見警詢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從事農務 ,因此尚無從證明其因罹患前揭疾病而使其達到不能砍伐 樹木之程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雖又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胡裕方到庭證稱其未於101 年7 月 3 日南下屏東,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其無法確認被 告於當天是否在台北(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57號卷第94 頁筆錄),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至於上訴人雖另依被害人邱煒志之請求,以被告林珍珠砍斷 被害人之羅漢松達20多株,原審僅判處被告新台幣(下同) 8,000 元罰金,遠低於被害人受損金額,量刑顯屬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砍伐之
樹木為「2 棵」,並非「20多棵」,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易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7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 明,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已有矛盾。且本院核對卷附現存證據及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李國華、鍾任政、古獻宗等人後,亦無從認定在長治鄉 永興段第408 及408-1 地號土地上之其餘樹木,皆為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同一犯罪時間或密接時間內砍伐, 自難認定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且上開長 治鄉永興段第408 及408-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非被害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 7748號卷第11、12頁),故即使該等樹木為告訴人任意種植 ,依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 條規定,亦係不動產之出 產物或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告訴人並無所有權, 自難認其為刑事訴訟法上被害人而有告訴之權,是該部份既 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本院依法亦無從受理,是上訴意旨所 指其餘20多株遭毀損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不 及,無從為量刑之依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洵難認為有理 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砍伐 之樹木雖有兩棵,惟其分別砍伐時間無從確定,但應以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砍伐該兩棵樹木,而 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樹木,遭 砍伐樹木之價值,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 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置辯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年事已高,又無犯罪前科,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原審以被告林珍珠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日期101 年7 月3 日13 時30分應為被害人發現其樹木遭砍伐之日期,並非被告實際 砍樹之日期,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煒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57號卷第95頁),故被告實際 砍樹之時間應在101 年7 月3 日13時30分前至告訴人最後發 現樹木仍然完好之101 年6 月底某日之間,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之時間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