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雁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15 號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雁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雁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將其申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鍾小姐」之人使用。嗣該「鍾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1月30日16時 4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全志,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 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全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日17時20分許,至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某便利超商內,利用 ATM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128 元至張雁涵 上開高銀帳戶;㈡於101 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 予梁坤皓,自稱係購物網服務人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梁坤皓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餐飲學校內,以ATM 轉帳方式 ,匯款2 萬9,935 元至張雁涵上開高銀帳戶;㈢於101 年11 月29日17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啟志,自稱係購物網服務 人員,騙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疏失而設定錯誤, 將遭分期重複扣款云云,致趙啟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之彰化銀行,以ATM 轉帳方 式,匯款2 萬6,007 元至上開高銀帳戶;㈣於101 年11月30 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棋,假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黃彥棋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以ATM 轉帳方式,匯 款2 萬123 元至上開高銀帳戶;㈤於101 年11月30日,撥打 電話予李勁葦,自稱係購物網職員,詐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設定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李勁葦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某便利超商內,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 萬9,983 元至張雁 涵上開郵局帳戶;㈥於101 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 話予余筱慧,自稱係購物網職員,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 錯誤,將遭分期重複扣款云云,致余筱慧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陸續匯款,其中一筆係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內,以ATM 轉 帳方式,匯款2 萬9,987 元至張雁涵上開郵局帳戶。俟林全 志等6 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張雁涵所為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雁涵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棋、 李勁葦、余筱慧之證述、被告上開2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林全志等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據,並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因看報紙為貸款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致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分行101 年12月18日高銀屏存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12月24日屏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6~2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1 年 11 月29 日,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與自稱「鍾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將上 開2 帳戶密碼告知對方乙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竹 物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 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棋、李勁葦、余筱慧 分別於上揭時間,接獲電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棋、李 勁葦、余筱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被告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惟此僅得佐證被害人林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棋、 李勁葦、余筱慧遭詐騙之匯款流向,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 於己意交付上開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出刊登貸款之報紙廣告影本一則附卷(見 警卷第7 頁),該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與上開新竹物流公司寄件人收執聯上收貨人欄之聯絡電話同 ,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1 年11月29日
14時55分45秒、14時56分8 秒撥打報紙廣告上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 上開辯稱:為貸款而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㈣雖然被告貸款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要 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 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 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 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 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 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若 被告係於急欲貸款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資金,對被告而 言即屬良機,則詐欺集團利用借貸者急於取得資金之心理, 以美化帳目所需誘使借貸者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惟對借貸者而言,此交付個人 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借貸者 本人認知係為貸款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以此被告交付上開 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 騙之行為有其關連性。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 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林 全志、梁坤皓、趙啟志、黃彥棋、李勁葦、余筱慧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雁涵之上開2 帳戶等事實,但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而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 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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