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中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對告訴人潘榮智心有不滿,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值 非難,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