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3682號、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宗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與太平路56、60號互為相鄰之建築物」之記載 補充為「下稱58號建物;與許宗盛、許宗坤、許莉莉、許玲 玲、許鄞正共有之屏東縣潮州鎮56號房屋〈下稱56號建物〉 及許宗坤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60號房屋〈下稱60號建物)為 相鄰之建物,因56號及60號建物均租予他人」,第10行關於 「56號建築物」之記載更正為「58號建物」,第13行關於「 鋁門」之記載前補充「樓梯間之」,第15行關於「前開通往 二樓之門房時,」之記載補充為「前開通往2 樓之樓梯間鋁 門時,因該門遭許莉莉等人以物品擋住」、關於;暨於證據 欄增列「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素珠於警偵訊之陳述、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自不以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罪。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先後所為毀損其與告訴人許宗坤、 許莉莉、許玲玲、許鄞正共有之58號建物後方玻璃門及通往 2 樓樓梯間之鋁門喇叭鎖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其於同日 晚上8 時許再次返回上址後,因上開鋁門遭告訴人許莉莉等
人以物品擋住,復以腳踹踢毀損該鋁門之門框,其此部分行 為與其之前所為毀損犯行,已相隔有時,且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心有不滿,竟以前述手段毀損其與 上開告訴人共有之前揭財物,確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扳手,雖係被 告所有,然已不知去向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