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22號
PTDM,102,簡,152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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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文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幹你娘」之記載更正為「你娘(台語)」、關於「 當場侮辱之」之記載後補充「(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暨於證據欄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潘志雄王景宗,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更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 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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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