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99號
PTDM,102,簡,149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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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56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永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國102 年7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檢附之警員廖冠驊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 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竊取之目的係為代步使用,所竊取物品已由被害人領 回,犯罪實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劉永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順前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 竊盜、恐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減 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再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060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因竊盜、公共危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確定;又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55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已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另因公 共危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123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21時許,見許屏屏所有停放於屏東 縣屏東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機車 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嗣經許屏屏報警 ,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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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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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劉永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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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害人許屏屏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述 │76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 │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㈢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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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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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