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有 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而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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