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51號
PTDM,102,簡,145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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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11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淞伍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 犯罪事實第3 行、第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所載「楊 榮吉」,應均更正為「洪榮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承僅因無業缺 錢(見本院卷第51頁),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400 元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行可議;惟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屢經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仍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僅係 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後放回原處,犯罪手 法單純,旋經告訴人發現報警,時間短暫,且犯後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手機暫停使用及屢次通知均未到 庭,致遲遲無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報到單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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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