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廖秀妍(原名廖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民國95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如逾期未清償, 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 未依約繳款或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4日,逾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30,94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且經公告通知完畢。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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