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34 、23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振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犯行:
(一)李振順明知自己為無資力之人,亦未經營有何食品加工工 廠,見施玲玲為外籍配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擬定先誘使施玲玲 相信其經營有食品加工工廠,並可藉加盟展店獲利,再佯 稱尚需給付加盟金、繳交展店費用、添購工廠設備及籌措 週轉資金等與工廠營運相關之事由,或利用投資夥伴應彼 此互助之情境,藉故以遂向施玲玲詐財牟利之整體犯罪計 畫,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施玲玲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施玲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振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99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某日,在施玲玲所承 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220 巷之某套房內,竊得其所 有置於床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各1 張,及寫有前揭帳戶密碼之便條紙1 張;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9年 3 月5 日14時3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即
屏東縣屏東市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以未得施玲玲同意即插入前揭金融卡,並輸入便條紙所 載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本人 或有權源之人所提領,因而盜領施玲玲儲存於臺灣企銀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逞。嗣經施玲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李振順於99年3月19日9時許,因欲再藉工廠營運事由向施 玲玲詐財牟利,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施玲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索討5 萬 元,詎料遭施玲玲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他人使之交付財物之犯意,於電話中恫以:「妳真的 要那麼絕情,我要走回頭路了,要使用非法的手段」、「 我絕對叫人過去找妳第二的(指施玲玲配偶之二哥),他 就不要給我出來,我一定會打給他死,碰到我就要讓他死 」等語,致使施玲玲心生畏怖,然因施玲玲表示身無錢財 ,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嗣經施玲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四)李振順為節省與施玲玲之通訊費用,向施玲玲借得其於99 年3 月4 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amsung 牌、型號:S359 )使用,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4 )日,在 不詳地點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 己,屢經施玲玲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嗣經施玲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玲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 2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2至53頁;本院102 年度易 緝字第17號卷宗,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玲玲之指訴大抵相符(警卷第8 至11頁 、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42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偵緝卷第 51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06 號 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卷宗,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音譯文報告及內容摘要、臺 灣企銀存摺明細、施樂事達電信客戶購物確認書各1 份及郵 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 頁、第19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警卷第23至2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 件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客觀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 多次詐欺行為,惟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手段相 近,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類(財產)法益,且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以誘騙告訴人加盟不存在之食品加工工廠, 或利用因此所產生之投資互助情境,再藉故遂行詐財牟利 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基於同一之機會、方法,屬單一之行 為決意,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是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表示身無錢財,而未能取 得款項,為未遂犯,損害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 財罪、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侵占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多 次詐欺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至26頁),可見素 行非佳,且被告身體健全,無病痛痼疾,竟仍不思己力謀 生,反求坐享其成,動機、目的亦有可議,復因各次財產 犯罪分別自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29萬4,440 元(詐欺取財
部分)、5,000 元(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又此二罪雖應予分論併罰,惟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連同 密碼之用途,本在表徵得自由處分帳戶內財產之權源,倘 僅單純竊取金融卡而無特別情事,經濟上目的不外乎在取 得被害人帳戶內之財產,故於被害人言,所受損害尚非金 融卡本身,反係著重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故二者予以併 列說明)、1,990 元(侵占部分),至今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多次財產犯罪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之恐慌, 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希望羈押被告,被告騙了伊這麼多,伊跟被告沒 有什麼可以講等語(本院易緝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 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各罪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縱為恐嚇取財部分, 因僅係以行動電話傳遞恐嚇訊息,自難謂得與人身當面接 觸所生之影響程度相比),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人、教育 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4 頁) 暨生活狀況、前案詐欺案件科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前開各罪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詐欺取財罪部分 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再參諸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 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
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 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 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詐 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之宣 告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即現行法)規定,自不得予以併合處罰, 是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供被告犯 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忘記該手機是誰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63頁),且 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案發迄今亦三年有 餘,衡情應不復存在,加以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 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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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詐騙方法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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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其經營│施玲玲交付2 萬2,000 │
│ │10月│大仁街68巷24號│食品加工廠,若施玲玲│元予李振順。 │
│ │26日│ │願意加入其加盟事業,│ │
│ │ │ │必定有利可圖,然加入│ │
│ │ │ │加盟金頭期款為1萬元 │ │
│ │ │ │,且加盟需租用店面,│ │
│ │ │ │必須再交店面租金每月│ │
│ │ │ │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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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1 萬5,000 │
│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1萬5千元。 │元予李振順。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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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2 萬3,000 │
│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2萬3千元。 │元予李振順。 │
│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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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高雄市鳳山區 │帶施玲玲至家樂福購買│施玲玲交付價值1 萬 │
│ │12月│家樂福大賣場 │物品,花費1萬9,890元│9,890 元之物品予李振│
│ │16日│ │,施玲玲認與開設店面│順。 │
│ │ │ │有關,遂將所購買之物│ │
│ │ │ │交付李振順,李振順持│ │
│ │ │ │以變現花用。 │ │
├──┼──┼───────┼──────────┼──────────┤
│5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願意將│施玲玲交付2 萬元予李│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佳│振順。 │
│ │某日│ │佐鎮之土地設定抵押予│ │
│ │ │ │施玲玲,以擔保上開所│ │
│ │ │ │交付款項之返還,惟設│ │
│ │ │ │定費用尚欠2萬元,需 │ │
│ │ │ │由施玲玲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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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上開擔│施玲玲交付5,000 元予│
│ │12月│華西路「大發工│保土地之權狀,寄放在│李振順。 │
│ │月底│業區」附近 │銀行保險箱,需租金 │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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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上│施玲玲交付1 萬元予李│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找我妹妹,需要向│振順。 │
│ │4 日│ │妳借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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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修│施玲玲交付7,000 元予│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理貨車,需要向妳借 │李振順 │
│ │8 日│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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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 萬4,000 │
│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需要修理水溝│元予李振順。 │
│ │14日│ │,需向妳借1 萬4,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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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 萬8,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有貸款要繳納│元予李振順。 │
│ │15日│ │利息,需向妳借1 萬 │ │
│ │ │ │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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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 萬5,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買電腦,需要向│元予李振順。 │
│ │21日│ │妳借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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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工廠經│施玲玲交付2 萬5,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需要用錢,需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
│ │23日│ │借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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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要請│施玲玲交付5,000 元予│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之妹妹吃飯,需要│李振順。 │
│ │25日│ │向妳借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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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廠房房│施玲玲交付1 萬8,000 │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租到期,我要向妳借1 │元予李振順。 │
│ │27日│ │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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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4,000 元予│
│ │1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零用錢,我要向│李振順。 │
│ │30日│ │妳借4,000元。 │ │
├──┼──┼───────┼──────────┼──────────┤
│16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自己│施玲玲交付9,000 元予│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的貨車要修理,已經跟│李振順。 │
│ │7 日│ │朋友借錢,所以我要向│ │
│ │ │ │妳借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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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 萬7,550 │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元予李振順。 │
│ │22日│ │向妳借1 萬7,5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 │
│ │ │ │ │7,750 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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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 萬元予李│
│ │2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振順。 │
│ │23日│ │向妳借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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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高雄市大寮區 │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 萬7,000 │
│ │3 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資金,我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
│ │2 日│ │借2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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