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7號
PTDM,102,易,59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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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琪
      潘文貴
      許峻賓
      胡詠琦
      劉立仁
      莊麗密
      紀銘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14、2868、2982、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玉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東南西北風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叁本均沒收。
潘文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東南西北風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叁本、賭資共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許峻賓胡詠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東南西北風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叁本均沒收。
劉立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莊麗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紀銘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歐玉琪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警員,竟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南州鄉○○ 路000 號屬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東南西北風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 臺幣(下同)300 或500 元為底、100 元為1 臺,先胡牌或 自摸者為贏家,並約定把玩4 、8 個小時,須分別給付1,00 0 、2,000 元之抽頭金予歐玉琪,且於101 年12月底起,改 以約定自摸或胡牌者須給付共400 或600 元之抽頭金予歐玉 琪;歐玉琪復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先後分別僱請與其有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潘 文貴、許峻賓胡詠琦負責看管賭博場所。阮景謨、洪水吉洪有成柯國輝許耀堂、曾系珠、鄭金龍、潘浩仁、曾 献文、湯枝漢、賴權民、黃清煌(上開1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之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 詠琦遂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住處內,以上開賭博方法賭博財物。嗣於 102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阮景謨、洪有成洪水吉、潘 文貴在上開住處把玩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 麻將1 副、骰子3 顆、東南西北風1 顆、牌尺4 支、洪有成 所有放置在賭檯抽屜內之賭資2,500 元、潘文貴所有放置在 賭檯抽屜內之賭資6,600 元、歐玉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冊3 本(按:前揭扣案物因警方未自上開住處攜回而不知 去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銘照於102 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里○○路○○段0000號之「金莎KTV 」,明知詢問其前揭扣 案物去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謝清智係依法執 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務員謝清智辱罵「 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經警務員 謝清智紀銘照涉嫌妨害公務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 等以證人之身分於警詢或偵訊時、證人阮景謨、洪水吉、洪 有成、柯國輝許耀堂、曾系珠、鄭金龍、潘浩仁黃清煌謝清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曾献文湯枝漢、賴權民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 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圖1 份、蒐證照片6 張、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 副 、骰子3 顆、東南西北風1 顆、牌尺4 支、帳冊3 本、賭資 共9,100 元(即:證人洪有成所有之賭資2,500 元+被告潘 文貴所有之賭資6,600 元=9,1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玉琪、潘 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立仁、莊麗 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紀銘 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歐玉琪與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間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 歐玉琪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為警查 獲時止、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於102 年3 月間起至 同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上開住處充為所邀集 之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復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期間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賭博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歐玉琪、潘 文貴、許峻賓胡詠琦所為前揭與賭客對賭、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紀銘照所犯前揭侮辱公務員 罪與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共同經營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歐玉琪身為執法警 察,猶不思以身作則,竟於長達近1 年之期間,居於主謀之 地位主導賭博場所之營運,嚴重戕害員警執法應公正秉直之 人民期待,並有辱警察機關之廉潔形象,其行為可責之程度 ,自係尤重於只短期受僱於被告歐玉琪管理賭博場所之被告 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惟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且其等前並無有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4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歐玉琪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歐玉 琪現仍具警察身分,於本案經查獲後,其當已受所屬警察機 關懲處而獲教訓,而所犯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復未造成他人個人法益之具體損害,僅影響 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本院因而認尚不宜遽以不得易科罰金 之長期刑相繩,故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然被 告歐玉琪既具警察身分,其所得賺取之金錢自較一般普羅階 級優渥,且居於主導地位營運賭博場所期間,又獲有抽頭金 ,為使其記取獲取自由及本院未以不得易科罰金之長期刑相 繩之可貴,故本院認就被告歐玉琪部分,不應與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之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一,故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有害社會善 良風氣,而被告紀銘照復另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挑戰 公權力,行為可訾,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次數 不同、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劉立仁具 警察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紀銘照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紀銘照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81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7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7 份在卷可佐 ,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 仁、莊麗密紀銘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被告歐玉琪潘文貴許峻賓、胡 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緩刑之機會,爰併予宣告被 告歐玉琪緩刑4 年,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則均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歐玉琪、潘文 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莊麗密紀銘照之犯罪情狀 、居於主導或附從地位、所犯罪名、具警察身分與否等不同 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歐玉琪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文貴許峻賓胡詠琦劉立仁紀銘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莊麗密則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東南西北風1 顆、牌尺4 支、 帳冊3 本,為共同正犯歐玉琪所有供犯前揭圖利供給賭場、 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且除帳冊3 本外,其餘之物 均屬警方於102 年4 月2 日查獲被告潘文貴賭博時當場所用 之賭博器具,業經被告歐玉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考,而前揭扣案物固因警方未自 上開住處攜回而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存在,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歐玉琪許峻賓胡詠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潘文貴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證人洪有成所有放置在麻將桌抽屜內之 賭資2,500 元、被告潘文貴所有放置在麻將桌抽屜內之賭資 6,600 元,俱屬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蒐證照片2 張存卷 可證,而前揭賭資共9,100 元固同因警方未自上開住處攜回 而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存在,是仍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潘文貴與否,在當場 遭查獲具賭博犯行之被告潘文貴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通訊錄1 張、雜支表1 張、本票124 張、互助會名冊2 張、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影本1 張,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爰不併予 沒收;而被告歐玉琪於偵查時所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現金5



萬元,被告歐玉琪於偵訊時固陳稱:同意作為不法所得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該現金5 萬元係其所借得,非 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語,前後說詞歧異,容有疑問,檢 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5 萬元確屬被告歐玉 琪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故本院尚難逕予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賭 博 期 間 │賭博次數│賭 博 方 式 │
├──┼───┼────────┼────┼────────────┤
│ 1 │歐玉琪│自101 年6 、7 月│數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起迄為警查獲之日│ │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止 │ │100 元 │
├──┼───┼────────┼────┼────────────┤
│ 2 │潘文貴│自101 年10月上旬│若有至上│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起迄為警查獲之日│開住處賭│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止 │博,約每│100 元 │
│ │ │ │個禮拜2 │ │
│ │ │ │至3 次 │ │
├──┼───┼────────┼────┼────────────┤
│ 3 │許峻賓│自101 年間某日起│4 、5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 4 │紀銘照│自101 年11、12月│10次以上│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間起迄為警查獲之│ │元 │
│ │ │日止 │ │ │
├──┼───┼────────┼────┼────────────┤
│ 5 │劉立仁│自102 年3 月22日│4 至6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至同月28日止 │ │元 │
├──┼───┼────────┼────┼────────────┤
│ 6 │莊麗密│自102 年2 月間起│3 、4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 7 │胡詠琦│102 年3 月間某日│2 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同月28日 │ │元 │
├──┼───┼────────┼────┼────────────┤
│ 8 │阮景謨│自101 年2 月間起│10幾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 │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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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水吉│為警查獲當日 │1 次 │底價為300 元、1 臺為100 │
│ │ │ │ │元 │
├──┼───┼────────┼────┼────────────┤
│ 10 │洪有成│自101 年7 、8 月│10幾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間起迄為警查獲之│ │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日止 │ │100 元 │
├──┼───┼────────┼────┼────────────┤
│ 11 │柯國輝│自101 年11月間起│10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 12 │許耀堂│自102 年年初迄為│不超過10│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警查獲之日止 │次 │元 │
├──┼───┼────────┼────┼────────────┤
│ 13 │曾系珠│自101 年年中起迄│10次 │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為警查獲之日止 │ │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 │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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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鄭金龍│自102 年1 、2 月│2 、3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間起迄為警查獲之│ │元 │
│ │ │日止 │ │ │
├──┼───┼────────┼────┼────────────┤
│ 15 │潘浩仁│自101 年年底起迄│3 至5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為警查獲之日止 │ │元 │
├──┼───┼────────┼────┼────────────┤
│ 16 │曾献文│自102 年1 月間起│3 、4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 17 │湯枝漢│自102 年1 月間起│2 、3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底價為300 元、1 臺為│
│ │ │ │ │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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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賴權民│自102 年1 月間起│2 、3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 19 │黃清煌│自101 年10月間起│2 、3 次│底價為500 元、1 臺為100 │
│ │ │迄為警查獲之日止│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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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