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85號
PTDM,102,易,38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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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柯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佩君無罪。
蔡詠仲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詠仲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楊秋男所有位在屏東縣鹽埔 鄉○○村○○路00○0 號工寮(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持上開老虎鉗剪破上開工寮外圍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後進 入上開工寮內(蔡詠仲所涉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將楊秋男設置在上開工寮內 之馬達1 具搬離現場,而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嗣因蔡詠仲逃 離之際為楊秋男發現,經楊秋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查獲蔡詠仲後,由蔡詠仲自行提出上開老虎鉗交警扣 案。
二、蔡詠仲於101 年12月7 日以還款予呂永慶為由,要求不知情 之郭朝源郭朝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呂永慶位在屏東 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住處,迨於同日6 時許抵達 呂永慶上址住處後,蔡詠仲原欲還款予呂永慶乃獨自攀爬呂 永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前方之屋外圍牆進入該址庭院(蔡詠 仲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卻因自該 窗戶見屋內無人,又見呂永慶將零錢放置屋內,竟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撿拾身旁之鐵管1 支(未扣案)破壞並撬開上開 窗戶上設置之防盜窗後,自該窗戶攀爬越入呂永慶上址住處 ,徒手拿取呂永慶放置屋內之零錢後裝入其口袋內,而竊取 呂永慶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948 元得手。嗣蔡 詠仲因聽聞呂永慶之父呂玉水返家時推開上址屋外圍牆鐵門



聲響,乃自上址房屋後門逃離現場,適為呂玉水撞見阻其離 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趕赴現場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右前側 門置物處起獲蔡詠仲竊得之零錢共計1,948 元(已發還呂永 慶),始悉上情。
三、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1 支(未扣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工寮(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 該農舍外設置之圍牆大門後進入上開工寮(蔡詠仲所涉侵入 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蔡寬紘 堆放在該工寮內之直立式窗型冷氣機1 台及窗型冷氣機2 台 搬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冷氣得手。其後,蔡詠仲再持所攜鐵 鉗剪破上開工寮外設置之鐵絲網圍籬(蔡詠仲所涉毀損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藉此將竊得之冷氣 搬運藏置在與上開工寮相毗鄰之蓮霧園內。嗣因蔡寬紘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近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四、蔡詠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上工寮(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先徒手破壞 上開工寮外圍設置之黑色圍網,再跨過設置同處之鐵絲網圍 籬後進入上開工寮內(蔡詠仲所涉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其附 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將蔡坤富放置在上開 工寮內之馬達1 台搬離現場,而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嗣蔡詠 仲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涉嫌上揭102 年1 月3 日之竊盜犯罪,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鹽埔分駐所說明時,即在承辦員警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罪 前,於承辦員警詢問其是否另有行竊上開馬達時,向該承辦 員警供述其此部分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 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由何清本經營之大 仁發環保行起獲上開馬達1 臺(已發還蔡坤富)。五、案經呂永慶呂玉水蔡寬紘、蔡坤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25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 ,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 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詠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第2 至5 頁,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3 頁 ,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至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244 號卷第13、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其所 供: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秋男 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相符(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保字第16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 保管字第32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之老虎鉗照片1 幀、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9 至11、16、17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 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復有老虎鉗1 支扣案足憑;⒉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水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其發覺並查獲被告蔡詠仲行竊經過,及證人即 告訴人呂永慶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均相一致(分見 屏里警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4 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呂永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幀、證人呂玉水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證(見屏里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8至32、45至48頁,本院卷第



158 頁);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寬紘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相稱(見屏里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6 、7 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 張附卷為憑(分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23、27至29頁);⒋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坤富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形,及證人何清本於 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蔡詠仲收購上開馬達經過,均相吻合 (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8 、9 、12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告訴人蔡坤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 縣里○地○○○○○地○○○○0 ○○○○○○○○○○ 0 ○○○○○○○○○里○○○○00000000000 號卷第16 至21、24、31、32頁),足佐被告蔡詠仲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蔡詠仲上揭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未扣案之鐵管、鐵鉗各1 支 既分別可供被告蔡詠仲或用以剪破鐵絲網圍籬、或用以 破壞撬開防盜窗,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 ,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 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防盜窗,可區隔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之裡外 空間並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現場照片2 幀在 卷可憑(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5、46頁 ),依社會通念當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誤。 ㈢、核被告蔡詠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蔡詠仲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於起訴書 犯罪事欄已敘及「蔡詠仲以放置在旁之鐵管撬開該住處 1 樓窗戶之鋁窗後…」(參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2 行)等語,而明確載明被告蔡詠仲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 之犯罪事實,卻未認被告蔡詠仲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 器之竊盜罪加重情形,顯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因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以 被告蔡詠仲此部分犯罪雖另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3 款之竊盜罪加重情形,惟因僅成立單純一罪,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予說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詠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 之竊盜罪加重情形等語,惟按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款所謂之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工寮,均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觀之附卷現場照片自明, 是被告蔡詠仲縱有毀(踰)越上開工寮外所設置之鐵絲 網圍籬、圍牆大門、黑色圍網及鐵絲網圍籬之舉參諸上 揭說明,被告蔡詠仲所為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124 頁),無礙被告蔡詠仲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部分,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雖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仍無需就公訴意旨所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㈥、被告蔡詠仲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罪。
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蔡詠仲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 許,因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罪,經警通知 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說明時,即 於承辦員警詢問其是否另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 犯罪時,向該承辦員警供承此部分行竊經過乙節,有偵 查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1 頁)。而觀之卷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承辦員 警於被告蔡詠仲自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罪前, 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蔡詠仲另涉犯此部分 竊盜犯罪,足見其時該承辦員警僅係因其偵辦被告蔡詠 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罪,依其主觀懷疑加以詢 問被告蔡詠仲是否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罪 ,參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其時該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蔡 詠仲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罪,則被告蔡詠仲雖經 該承辦員警詢問始向之供述其此部分行竊經過,仍應認 係就尚未經發覺之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罪向該承辦警 員自承犯罪,合於自首要件,又酌被告蔡詠仲就上揭犯 行均始終坦承在卷、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罪,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蔡詠仲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動機非正,其上揭所為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之心態;復衡被告蔡詠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各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屏東 縣鹽埔鄉○○○○○○○0 ○○○○○○○○○里○○ ○○0000000000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7 頁);又 酌被告蔡詠仲各次竊得之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如犯罪 事欄二、四所示之竊得物品亦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呂永 慶、蔡坤富,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再審之本案之被害人 楊秋男、告訴人蔡坤富呂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其等無意向被告蔡詠仲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蔡寬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遭竊之物品均 無甚價值,其亦無追究被告蔡詠仲刑責或向其求償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念被告蔡詠仲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而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蔡詠仲行為後 ,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列 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 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 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蔡詠仲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此,本案僅就被告蔡詠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易 刑處分之各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蔡詠仲所有,並用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蔡詠仲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 頁反面),核屬被告蔡詠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至被告蔡詠仲用於犯罪事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非被 告蔡詠仲所有之物,亦經被告蔡詠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用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鐵管為被告蔡詠仲隨手 撿拾之物,自非被告蔡詠仲所有之物;用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鐵鉗因已毀損而為被告蔡詠仲丟棄, 業經被告蔡詠仲供述在卷(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3 頁),衡情應已滅失,是以上開物品均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佩君蔡詠仲為夫妻。緣被告蔡 詠仲因故欲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00○0 號住處,遂於101 年12月7 日5 、6 時許,由 不知情之郭朝源郭朝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柯 佩君與蔡詠仲前往,被告柯佩君蔡詠仲(被告蔡詠仲此 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論科如前)即下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佩君在 該住處大門前把風,另被告蔡詠仲則以放置在旁之鐵管撬 開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1 樓窗戶之鋁窗後,踰越具防閑 作用之窗戶而進入告訴人呂永慶房間內(被告柯佩君、蔡 詠仲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永 慶所有之現金1,948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呂永慶)。因認 被告柯佩君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佩君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玉水郭朝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被 告柯佩君固不否認曾與被告蔡詠仲共同前往告訴人呂永慶 上址住處,於到場後亦有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被告蔡詠仲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蔡詠 仲有至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行竊,伊係因尿急始下車在 車旁小解,並非為被告蔡詠仲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42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12 月7 日上午5 、6 時許返回伊與呂永慶同住之上址住處 時,發現伊上址住處圍牆門旁停放一輛汽車,柯佩君則 站在伊上址住處屋外圍牆大門前,伊當時推開圍牆大門 進入伊上址住處時有和柯佩君擦身而過,伊雖覺有異, 但因任何人要站在路邊都可以,故伊未對柯佩君喊叫, 亦未注意柯佩君見到伊時有何反應或聽到柯佩君喊叫聲 ,伊便趕著要前往房屋後側之廁所如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是據證人呂玉水上揭證述 ,固足證明於被告蔡詠仲在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內行 竊時,被告柯佩君確有站立在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屋 外圍牆大門前之事實,惟審之證人呂玉水見被告柯佩君 站立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其既已覺有異且又與被告柯 佩君擦身而過,倘被告柯佩君有向被告蔡詠仲通報或示 警之舉,證人呂玉水當無未能見聞之理,由之足見被告 柯佩君當時應未有向被告蔡詠仲通報或示警之把風行為 。再查證人呂玉水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柯佩君站立處 有電鈴,但該電鈴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 面),足見縱然被告柯佩君站立之處設有電鈴,被告柯 佩君亦無法以之通報被告蔡詠仲,且徵以證人呂玉水係 自被告柯佩君身旁經過,證人柯佩君應亦無法躲避證人 呂玉水耳目暗地通報被告蔡詠仲逃離。復參之證人蔡詠 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上址屋內時,因聽到有人推 開屋外圍牆鐵門之聲響,即想要趕快跑回車上,迨伊要



自上址房屋後門逃離時,恰遇呂玉水行近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蔡詠仲係自行察覺呂玉水返家 之事而逃離,要非係因被告柯佩君之通報或示警行為。 準此,是以得否僅因被告柯佩君站立該大門前即推論被 告柯佩君有為被告蔡詠仲在外把風,而參與被告蔡詠仲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實非無疑。
㈡、證人呂玉水於警詢時固證稱:伊返家時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道路上 ,且有一婦人站立該門前疑似把風等語(見屏里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反面),然參之證人呂玉水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察局時表示柯佩君當時有為 蔡詠仲把風,係因柯佩君站在上址屋外圍牆大門前,而 又有另一人坐在停放該門旁之車輛內,然後又有人在伊 上址住處內行竊,伊依常理推斷因認柯佩君與上開人等 均為同夥,且柯佩君即係在旁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足見證人呂玉水上揭證述關於被告柯佩君係在 外把風等語,應係證人呂玉水依客觀情狀所為主觀臆測 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查告訴人呂玉水 於警詢時係表示要對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及不知情之郭 朝源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屏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呂玉水主觀上係認定當 時在場之郭朝源及被告柯佩君蔡詠仲均為行竊其上址 住處之共犯,始會對其等均提出竊盜告訴。惟查郭朝源 因涉與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共同竊盜,而為警移送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郭朝源所辯「 ……蔡詠仲臨時提議說要去找呂永慶還錢,我就載他們 過去……」等語可採,而就郭朝源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第38、39頁),顯然郭朝源非為此部分竊盜犯罪之 共犯,足徵告訴人呂玉水主觀認定之事,並非全然可信 ,是本院實難逕以其上揭臆測之詞,做為認定被告柯佩 君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蔡詠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12月7 日上 午時前往呂永慶上址住處,係因伊要還錢給呂永慶,所 以叫郭朝源開車載伊前往,到場後伊翻越呂永慶在上址 住處房間窗前之圍牆進入後,在呂永慶窗前叫人均無人 回應,剛好伊看到呂永慶放置在屋內之存錢筒,伊就撿 拾旁邊的鐵管將該窗設置之防盜窗撬開後進入行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



前往呂永慶上址住處原係要還錢予呂永慶,後來伊至呂 永慶房間前叫其,呂永慶適未在家,伊見呂永慶將零錢 放在其房間窗旁,因伸手未得,乃以鐵管撬開防盜窗後 攀爬進入屋內,將零錢取出。而於伊行竊當時,柯佩君郭朝源均尚在車上,伊並未向其等表示伊要去呂永慶 上址住處行竊,其等僅知伊要去還錢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44 號卷第13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 係要求郭朝源載伊去呂永慶上址住處還錢,郭朝源與伊 之妻柯佩君並不知悉伊在該處行竊,伊係到達呂永慶上 址住處後未見呂永慶在內,才會入內行竊等語(見屏里 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審之證人蔡詠仲 歷次供證情節均未見矛盾或有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則 證人蔡詠仲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再參之證人郭朝源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伊與蔡詠仲柯佩君外出遊玩後 要返家時,蔡詠仲即表示其要還錢給呂永慶,並要伊載 其至呂永慶上址住處。而於前往呂永慶上址住處途中, 伊與蔡詠仲柯佩君有在車上聊天,但當時蔡詠仲並未 表示伊要去偷東西,如果伊知道蔡詠仲要去呂永慶上址 行竊,伊亦不會載其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第145 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伊與蔡詠仲柯佩君一同出外遊玩,後來蔡詠仲在伊等返家途中就表 示要去找呂永慶還錢,到場後蔡詠仲就自行下車,伊則 在車上睡覺休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第15 頁),核與證人蔡詠仲上揭證述關於其係告知郭朝源將 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還款等語相符,堪佐證人蔡 詠仲所證前詞,非其虛構之詞。又證人呂永慶於警詢時 亦證稱:蔡詠仲曾向伊借款1 萬4,000 元等語(見屏里 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蔡 詠仲確有積欠告訴人呂永慶款項無訛,益徵證人蔡詠仲 所證前詞,非臨訟編纂之故事。綜此,依證人蔡詠仲上 揭證述應屬可採,基此,可知被告蔡詠仲前往告訴人呂 永慶上址住處原確係為返還其所積欠款項無訛,再稽之 被告蔡詠仲係隨手撿拾身旁鐵管作為其犯罪工具,更彰 被告蔡詠仲並非自始即有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行 竊之意,則被告蔡詠仲既原係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 處還款,嗣因未見告訴人呂永慶在上址屋內,始臨時起 意行竊,即難認被告柯佩君對於被告蔡詠仲自行臨時起 意而在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內行竊之事能有所知悉, 惶論有何事前同謀之舉,是以被告柯佩君主觀上並無與 被告蔡詠仲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㈣、證人郭朝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迨抵達呂永慶上址住處 後,蔡詠仲就下車,且蔡詠仲於下車前亦未與柯佩君交 談,而伊即在車上睡覺休息。至於之後發生何事,伊都 不清楚,伊不知柯佩君有無下車,亦不知車上為警扣得 之零錢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於 偵訊時亦結稱:伊沒有看到蔡詠仲行竊經過,蔡詠仲亦 未曾向伊表示要去呂永慶上址住處行竊。期間,柯佩君 有無下車伊亦不知,待伊醒來時身旁就有警察及民眾聚 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4 號卷第15頁),是依證 人郭朝源上揭證述,顯見其就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遭 竊經過均無所悉,自難執為被告柯佩君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甚為顯然。
㈤、公訴人固質疑被告蔡詠仲證述還款情節與常情未合(見 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告蔡詠仲於前往告訴人呂永慶 上址住處途中,確實僅向郭朝源表示欲至告訴人呂永慶 上址住處還款,而未曾言及其欲至該處行竊,且於抵達 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後,被告蔡詠仲即自行下車等情 ,業經證人郭朝源結證如前,而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亦予 採信而認郭朝源確實不知悉被告蔡詠仲此部分竊盜犯行 ,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亦均說明在前。則參之證人 郭朝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係伊開車,蔡詠仲則坐 在右前座,柯佩君及其等之子則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反面),是依證人郭朝源、被告蔡詠仲、柯 佩君坐位之相對位置,被告蔡詠仲實無可能於其下車行 竊前,另有單獨向被告柯佩君表示其欲至告訴人呂永慶 上址住處行竊之事,準此,應可推斷被告柯佩君亦如同 郭朝源僅知悉被告蔡詠仲當時係為前往告訴人呂永慶上 址住處還款。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柯佩君就被告蔡詠仲 在告訴人呂永慶上址住處內行竊之事已然事先知悉,甚 或與被告蔡詠仲間有犯意聯絡,是自不能逕對被告柯佩 君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柯佩君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 認被告柯佩君在旁把風而涉與被告蔡詠仲共同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竊盜犯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柯 佩君被訴之竊盜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蔡詠仲於如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上開冷氣3 台後,以持



其攜帶在身之鐵鉗剪壞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將竊得之冷氣 機3 台搬運至毗鄰之蓮霧園內藏放等語。因認被告蔡詠仲 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公訴意 旨認被告蔡詠仲剪壞鐵絲網圍籬之行為係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情形,惟 因本院認被告蔡詠仲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加重情形,業如前述,自應就犯罪事 實欄已敘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另為審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蔡寬紘告訴被告蔡詠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寬紘於本院102 年7 月9 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蔡寬紘提 出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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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