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7號
PTDM,102,易,347,201310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暖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 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 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 於78年6 月26日向高新銀行所申辦,而其後與陽信商業銀行 合併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林秀暖主 觀上應可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嗣某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8 月6 日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義欣,佯稱其係「PCHOME」網路賣家, 因其內部作業疏失,使高義欣先前在超商領取網路購買之商 品時所簽立之單據有誤,故高義欣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以更 正此疏失,否則將對高義欣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為分期扣款云 云,致高義欣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6 萬9,989 元至林秀暖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義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秀暖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 10 月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4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100 年農曆7 月 搬家的時候,發現我帳戶及提款卡不見的,然後我趕著搬家 ,我想說搬家之後再重新到那間銀行重新請求申請帳戶及提 款卡,但我沒有去辦掛失,也沒有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怎麼 去辦理掛失,我都不懂,之後我手一直痠痛要回去醫手,就 忽略要去辦理遺失這件事,我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情,從我 發現那張卡不見的時候,到現在我都沒用過那張卡片,那都 不是我在用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2頁)。經 查: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或不 法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法詐騙被害人高義欣,致被害人高義欣陷於錯誤,於 前揭時間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高義欣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證明確(參見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第1 至2 頁),並有被害人高義 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存 摺往來明細、高新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正反面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3月5日陽信前鎮字第10201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98年 1月19日至至101 年9 月12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調查卷第3 至4 頁、第10至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偵卷第7至1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帳戶遭他人任意冒用或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豈會將該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共同置於同處



,致不特定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增添其財 產權益受損之風險,則被告辯稱其因搬家而遺失上開銀行之 提款卡,且因該提款卡與其密碼共同置於同處,故遭不詳之 人使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使本院信屬事實。而依目前 金融實務之設定系統操作規定,如欲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者,須於操作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正 確密碼,始可順利領取款項,且輸入錯誤密碼3 次者,該提 款卡將遭鎖卡,是經該等提款程序之嚴格管控下,提款者如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之情形下,以提款 卡為多數密碼之設計,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得逞之機 會應微乎其微,則被告是否親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 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非無 可能;復審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上開帳戶未經 被告同意並授權其等使用,其等理應畏懼被告於發現上開帳 戶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其等耗費心 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準此,衡情上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應無可能任意以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 係於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之情形下 ,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情,縱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並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據上開事證之客 觀佐證,被告確有親為該等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據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該帳 戶於100 年8 月8 日經提出15,006元後,餘額僅剩70元,而 於100 年8 月8 日至101 年8 月6 日前之期間,除於100 年 12月21日有利息1 元匯入外,均無使用紀錄,苟若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00 年農曆7 月間遺失,嗣由姓名年籍均 不之人持有,並交付予上開詐騙犯罪集團人員,衡情該帳戶 因無可能直至遺失後約1 年許始出現其他使用紀錄,並遭上 開詐騙犯罪集團人員作為其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工具,蓋 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之特質,如非基於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蔽身分以處理資金事宜,或將該帳戶有償轉讓予其他需要 利用他人帳戶以隱蔽身分為處理資金行為之人,衡情一般人 應無可能無故持有不熟識之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達相當期間 後,始由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取得並使用,且該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亦無可能使用未經本人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其等遂 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0 年農 曆7 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有間,洵無可採,且上開銀行帳戶應係於101 年8 月 6 日不久前某日,由前揭詐騙集團之人取得之事實,應堪認 定。
2.又查,於98年1 月19日,被告曾因高新銀行與陽信商業銀行 合併,因此自行申請辦理更新上開銀行帳戶及變更密碼等情 ,此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 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可稽(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1 頁),及參以上開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19日至100 年8 月8 日之往來明細所示之多筆資金異動資料,顯見被告於100 年 8 月8 日前,確有經常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據此足認 上開銀行帳戶並非屬被告多年未使用且不具重要性之帳戶之 事實,惟其於前揭時間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 失後,竟未辦理遺失手續,就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此外 ,依據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我之前曾 遺失郵局提款卡,並於發現遺失該提款卡後,立即辦理掛失 等語(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3頁背面),其既已有重新申請辦 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經驗,足徵其上開辯稱不知道如何辦 理有關金融卡掛失之程序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各事證 ,其此部分之辯稱,均與常情有悖,尚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自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本案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美容美髮行業至今,業經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為具有 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 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竟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該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提款之影像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據本案案發時間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以監視錄影畫面均有保存之時效而言,衡情該等錄 影資料已不復存在,復審酌本案被告係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幫助詐欺犯行,並非涉嫌與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本院因認此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高義欣於前揭 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高義欣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 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 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 並致前揭被害人高義欣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另被告犯後雖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高義欣和解,惟念其為本案前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 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前揭調查卷第1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自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美髮行業至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