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0號
PTDM,102,易,170,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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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毅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毅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毅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元大 電子遊戲場」(由JK超商進出)實際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 上址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 黃子芹(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店員,經 營電子遊戲場。詎陳宏毅黃子芹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黃子芹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 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以20比1 之比率由黃子芹為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把玩,並透過遊 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 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再由 黃子芹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以相同比率兌換 現金交付賭客,若分數玩盡則現金歸陳宏毅所有。適有賭客 傅群英(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 號 判決確定),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遊戲場,依前揭 賭博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與黃子芹開分把玩 名稱為「水果盤」之遊戲機,迨傅群英不續玩時,共計剩下 2,000 分,乃由黃子芹為之洗分後依上開比率兌換現金100 元交付黃子芹。適為接獲民眾檢舉,而在該店內埋伏之員警 全程目擊所有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情形,於黃子芹交付 傅群英洗分後之現金,傅群英欲離去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予 以逮捕,隨後在上址遊戲場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警方於101 年7 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1樓逕行搜索所扣得物品是否得為證據部分: ㈠本案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1 年7 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進行逕行搜索,被 告陳宏毅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警方在上開地點之逕行搜索後,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3 日內向法院陳 報,顯係違法搜索,該扣押之物不得為證據云云。 ㈡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 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 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 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 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 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 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 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 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 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 票之逕行搜索。該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 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 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



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 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 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 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 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 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 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 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 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㈢查本件警方於101 年7 月29日因發現上開「元大電子遊戲場 」內有疑似有賭博之犯罪行為,於報告檢察官後,因情況急 迫且為保全相關事證,乃由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屏東縣屏東 市○○路0 段000 號1 樓,再於3 日內陳報法院等方式處理 ,則該處搜索結束日為101 年7 月29日23時30許,警方當時 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即逕行搜索,並於逕行搜索後之隔日 即10 1年7 月30日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 以屏院崑刑道101 急搜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准予備查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7 月30日屏警分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8 月3 日以屏院崑刑道10 1 急搜7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急搜字第7 號卷第1 頁、第53頁)。是本件警方之搜 索結束日為101 年7 月29日,並於3 日期間內之同年7 月30 日即將函文送至本院(此有本院101 年度急搜字第7 號卷第 1 頁該函之收文戳可證),是搜索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 之陳報已遵守3 日內陳報之法定期間,且該緊急搜索經本院 以101 年度急搜字第7 號案件准予備查,當無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3 日之陳報期間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經查:證人陳潁聰傅群英於警詢中之證 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陳宏毅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 而查傅群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



相同之證述,是傅群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 之前揭法律規定,傅群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 施行。經查證人傅群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業據傅群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傅群英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 偵6562卷,第92頁、第121 頁),此外並查無傅群英於上開 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 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毅固坦承其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 0 號1 樓之「元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並雇用黃子 芹為店員,且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臺,供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數人把玩,惟矢口否 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伊並未從事賭博行為,該電子遊戲 場之員工守則亦明文規定該電子遊戲場屬純粹娛樂性質,而 不許顧客換取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宏毅元大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黃子芹 為店員,而被告於該遊戲場內擺放限制級遊戲機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且於101 年7 月29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陳宏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與黃子 芹另案於警詢、蘇麗珍另案於偵查時之證述之陳述大內容致 相符(黃子芹部分見偵6562卷第12至19頁、蘇麗珍部分偵65 62卷第114 至11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陳報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吳宗穎101 年7 月29 日偵查報告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行政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飲品、食品庫存表1 張、營業報表3 張 、機檯報表1 、2 各2 張、來客超商員工手則1 張、機台咬 幣總表2 張、網咖開檯錯單總表2 張、娃娃機咬幣表1 張、 網咖報表1 張、班次報表、交班列印資料各1 張、會員資料 1 份、屏東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101 年7 月29日 查獲照片2 幀、商業登記抄本、屏東地檢署101 保字第1320 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地檢署101 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562、 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7 月30日屏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電子遊戲場現場 設置圖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6562卷第1 至3 頁、第7 至 9 頁、第29至37頁、第39至54頁、第71至72頁、第77頁、第 122 至123 頁、第138 頁、第14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6676卷,第1 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下稱他41 3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賭客傅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於 101 年7 月29日17時45分許,是否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洗分 換現金被警察查獲,且當時是2,000 分換現金100 元?證人 答:是的。檢察官問:妳是向何人換錢?證人答:我是跟黃 子芹換的... 辯護人問:妳是否記得當時把玩什麼機臺?證 人答:我是玩水果盤。辯護人問:水果盤洗分的比例如何換 算?證人答:就是螢幕顯示的2,000 分,折合現金100 元。 辯護人問:那天妳玩到最後要離開剩下多少分數?證人答: 應該是2,000 分,因為我當天是兌換100 元。辯護人問:妳 當天洗分換錢的過程如何,請詳細陳述之?證人答:我停下 來不玩後,走到櫃台告訴黃子芹,請她過來幫我洗分,之後 再到櫃台跟黃子芹拿錢。... 審判長問證人傅群英:妳於10 1 年7 月29日在元大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結束離開 時是否就被警察攔下?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傅群英 :妳在把玩機臺時,是否有看到埋伏的警察在店內?證人答



:我是到警局的時候才知道查獲我的警察是與我在店內一起 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的客人。審判長問證人傅群英:那位員警 確實有看到妳與店員洗分並換錢的經過?證人答:是的。審 判長問證人傅群英:埋伏的那位警察是否就是剛剛入庭的證 人林俊賢?證人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 背面至219 ),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6562 卷第90至91頁、偵6676卷第84至87頁),並與證人即本件稽 查之員警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請你就 101 年7 月29日當日查獲的情形詳細陳述?證人答:當天我 執行勤務到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元大電子遊藝 場』進行埋伏,下午傅群英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請店員幫 忙洗分,店員把機臺分數歸零後,她們就一起走到櫃臺,我 也跟著走到遊戲場的門口,看到黃子芹在櫃臺有交付現金的 動作,我立刻攔下傅群英並請在外守候的員警對傅群英進行 盤查... 檢察官問:當時傅群英把玩什麼機臺?證人答:她 玩的是水果盤,我記得比率是20比1 ,就是2,000 分兌換10 0 元,我也有看到黃子芹從櫃臺底下拿出現金的動作,數目 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拿紙鈔。... 審判長問證人林俊賢 :你當天所查獲的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證人傅群英?證人答 :是的。審判長問證人林俊賢:你是否有去看傅群英的分數 ?證人答:我有去看她的分數,因為我們距離不遠,我不時 在張望,我知道她把玩後分數是2,000 分。」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可知傅群英之證詞與林俊賢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傅群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遊戲機臺 並兌換現金之情節一致,且本件證人間係經隔離後始接受交 互詰問,而傅群英與林俊賢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屬一致,更益 徵傅群英與林俊賢證述前詞,非其虛構之詞,真實可採。另 傅群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好像有見過陳宏毅,又好像沒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傅群英陳宏毅間並 不熟識,也無特殊關係,堪認傅群英應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證前詞,應可採信。是傅群英於101 年7 月29 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以前揭賭博方式,持 現金1,000 元以20比1 之比率由黃子芹為之開分後,把玩名 為「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臺,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傅群 英不續玩時,共計剩下2,000 分之分數,即由黃子芹為其洗 分,並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100 元交付與其,而在內賭博財 物。嗣於離去時為警攔查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00 元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宏毅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更主張傅群英與林 俊賢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兌換零鈔、零錢過程之說法不一



,且傅群英對於遭查獲當日究竟帶多少錢至上開電子遊戲場 內把玩機臺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矛盾云云 。查被告所製作之「員工守則」內容雖有明文告誡員工,店 內之機臺均純屬娛樂性質,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讓員工知悉 店內之遊戲機臺屬娛樂性質之機臺,並無法證明被告頒布「 員工守則」後,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即不會發生賭博之情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員工守則放在那邊(即上開電 子遊戲場內),但是我不知道黃子芹是否有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 頁),顯見該「員工守則」是否具有實質之拘束力 ?仍有疑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黃子芹的薪水每月 1 萬8,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績好壞並不影響其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可知黃子芹之薪水並非取決於電子遊 戲場之業績,其係領取固定薪水,更可排除黃子芹個人為求 取得較好之業績而私自以將機臺洗分並兌換現金之方式吸引 顧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為被告辯護稱傅群英與林俊賢對於傅群英於101 年7 月29日 究竟攜帶多少錢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以及傅群英是否有兌 換零鈔、零錢部分證述內容不一致部分,然傅群英與林俊賢 就101 年7 月29日,傅群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請黃子芹為 其開分並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後,再請黃子芹為其 機臺洗分並且將剩餘之分數兌換成現金部分,業據傅群英、 林俊賢證述如前,而傅群英此部分之行為即成立賭博行為, 已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傅群英為警查獲其賭博行為當日究 竟攜帶多少現金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以及於洗分換錢後是否 再向黃子芹兌換非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零鈔、零錢部分,即非 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有賭博行為之必要之點,亦與被告是否成 立賭博罪無關,故辯護人稱傅群英與林俊賢證述之內容迴異 ,並非可採等語,似有所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宏毅辯稱未兌換現金云云,顯為事後飾卸 之詞,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均論述如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陳宏毅在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上址遊戲場內擺設遊戲機,僱用黃子芹擔任店員為賭客開 分、洗分,允許賭客把玩遊戲機,以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 定偶然之輸贏,嗣再由店員黃子芹將賭客贏得之分數兌換現 金或取得賭客輸之現金,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陳宏毅黃子芹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宏毅經營「元大電子遊戲場 」,卻不務實經營賺取合法利潤,反藉此圖謀求不法利益, 動機非善,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 屬不該,再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 仍狡飾其詞,否認犯罪之心態,實難認有何悔改之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 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 (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宏毅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 ,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物,本即為經 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 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 與本件賭博犯行尚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毅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被查獲止,僱用知情之具賭博犯意聯絡之黃子芹及多 名不知名之人任店員,擔任向賭客收繳現金,再開分,及依 賭客積分兌換金錢之工作,並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 0 號「元大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賭博場所 ,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滿貫大亨」等22臺, 供不特定之人前來賭玩與之對賭。其賭玩之方式係賭客繳交 現金由店員開分,若客人押中所押注之號碼,即可獲得相對 倍數之積分,最後再將積分以1 比1 方式兌換金錢,藉此具 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其中賭客陳穎聰自101 年1 月間 至3 月23日入監止,前去賭博(滿貫大亨及賭賽馬),每3 、4 日一次,同年3 月7 日曾贏得4,500 元,傅群英於4 月 中旬至該處賭博贏取5 、6 千元。因認陳宏毅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並未有賭



博之情況等語。而證人陳潁聰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伊確實有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臺後向店員洗 分並且兌換現金云云(見他413 卷第7 至12頁、偵6562卷第 25至28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惟 查:
㈠查陳潁聰於101 年3 月22日因涉犯強盜罪為警查獲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持強盜所得之財物於同年3 月9 日19時至 20時許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乙節,然陳潁聰係於100 年 11月14日晚間、101 年3 月9 日19時13分許、同年3 月13日 18時10分許分別為強盜行為,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5號 、101 年度訴字583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強盜所得之財物隨即 花用完畢,不可能將100 年11月14日晚間強盜所得之財物保 留至101 年3 月9 日始用以把玩電子遊戲機,且其除本院判 決之3 次強盜罪外,並無其他強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 頁),倘若陳潁聰所述為真,其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強 盜所得之財物隨即花用完畢,則供其賭博所需之金錢究係其 何時強盜所得?不無疑問,又陳潁聰於101 年3 月9 日19時 許既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MB超商內為強盜行為 ,而其是否可能於同時間又出現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 子遊戲機臺?觀諸上開其強盜及賭博之時點,其並無法自圓 其說,是陳潁聰此部分所述即有矛盾之處。
㈡再查陳潁聰於警詢時稱其於101 年3 月7 日至9 日連續3 日 ,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現金與「滿貫大亨 」遊戲機臺所顯示分數之比率為10比1 ;現金與「賽馬」遊 戲機臺所顯示之分數比率為1 比1 ,且於3 月7 日把玩「滿 貫大亨」洗分450 分後兌換現金4,500 元、3 月8 日把「玩 滿貫大亨」洗分260 分後兌換2,600 元、3 月9 日把玩「滿 貫大亨」及「賽馬」,並於把玩「賽馬」洗分300 分後兌換 現金300 元等語(見偵6562卷第26頁),陳潁聰於警詢時對 於其何時進入元大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以及電子遊戲機臺所顯 示之分數與現金比率雖有詳細之交代,且其涉犯賭博罪部分 亦經本院另案審理並判決,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卻證稱:伊僅在101 年3 月7 日晚間至元大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並於同年月8 日凌晨始離開 ,而現金與「滿貫大亨」遊戲機臺所顯示分數之比率為1 比 1 ,於警詢與審理時證述有矛盾之處係為交代強盜所得之財 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6 頁),則陳潁聰前後所 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把玩「滿



貫大亨」以外之電子遊戲機臺、101 年3 月7 日洗分後是否 有兌換現金以及兌換多少現金、乃至於電子遊戲機臺與現金 之兌換比率均稱不復記憶或無印象等節,當無法使本院得到 相關之心證認陳潁聰確實有於101 年3 月7 日在元大電子遊 戲場內為賭博行為,是陳潁聰此部分所證並無足採。 ㈢承上,陳潁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至 元大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至同年月8 日凌晨始離去 ,並將電子遊戲機臺洗分後之兌換現金等情,因其證述內容 多所矛盾且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無法使本院確信其確 實有於101 年3 月7 日在元大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行為。另 公訴意旨認陳潁聰於101 年1 月至3 月23日止,每3 至4 日 前往元大電子遊戲場賭博,然陳潁聰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其僅於101 年3 月7 日前往元大電子遊戲場賭博1 次,且檢 察官對此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潁聰確實有自101 年 1 月起,多次前往元大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行為,則無法使本 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足茲認定被告陳宏毅有與陳潁聰對賭之行 為,故公訴意旨認定陳宏毅自101 年1 月至3 月23日止,有 與陳潁聰元大電子遊戲場內對賭之行為,當無足採。 ㈣另公訴意旨認傅群英於101 年4 月中旬亦在元大電子遊戲場 內賭博,並贏取5 、6 千元部分,證人傅群英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自101 年1 月起至本件遭查獲為止,多次至元大電子 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惟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曾經去過屏東市○○路○段00 0 號『元大電子遊藝場』?證人答:我以前也有查訪過。檢 察官問:你之前去查訪的時候,沒有發現他們有洗分、換錢 ?證人答:我雖沒有查訪到,但是我聽說她們的交易情形都 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是員警除本件 101 年7 月29日查獲賭客傅群英外,均查無其餘賭客在元大 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事證,且傅群英除於101 年7 月29日遭 查獲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1 年4 月中旬有在元 大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博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再查 本件稽查之員警林俊賢僅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45分許,在 元大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黃子芹傅群英洗分並且兌換現 金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於本件案發之前,陳宏毅是否自10 1 年1 月間起即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元大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機台並與賭客對賭?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陳宏毅 除本件遭查獲之賭博行為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賭博行為 。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陳潁聰於101 年1 月至3 月23日止, 每3 至4 日前往元大電子遊戲場賭博,並於同年3 月7 日曾



贏得4,500 元;傅群英於同年4 月中旬至元大電子遊戲場內 賭博並贏取5 、6 千元等情,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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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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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蘋果 │ 2臺 │
│ │滿貫大亨 │ 2臺 │
│ │賽狗雙人座 │ 3臺 │
│ │水果盤 │ 4臺 │
│ │13張 │ 2臺 │
│ │侏儸紀 │ 3臺 │
│ │超悟空 │ 6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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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1000元紙幣 │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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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500元紙幣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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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100元紙幣 │127張 │
├──┼───────────┼────────┤
│5 │代幣 │90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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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A4格式)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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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帳冊(小張)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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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打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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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會員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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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早班注意事項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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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寄分卡100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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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寄分卡500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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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寄分卡1000 │2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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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臺幣10元硬幣 │38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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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50元硬幣 │5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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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監錄系統 │2臺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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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