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 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 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 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 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 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 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