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國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9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8日18時58分許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路口欲直接左 轉廣東南路,適有賴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廣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騎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撞擊,致賴麗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腳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國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 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 ,在知悉已致賴麗安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 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5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 反面),核與被害人賴麗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共2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30、第32頁) ;而賴麗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一情, 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邱國翔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1 年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加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最高僅得科5 年,若適用新法,則 得審酌是否有調高至7 年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邱國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 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賴麗安或報警處理, 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顯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 自省,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本件 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酌其已與賴麗安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賴麗安之損失,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15頁),堪認其已有悔意,並衡以賴麗安所受傷勢及所 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