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50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文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販售豆芽菜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5 時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執業,沿屏東縣佳 冬鄉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省道台17線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穿越前開 路口;適逢有王林清沁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7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前開路段與民族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前揭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穿越前開路口,詹明文所駕駛 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王林清沁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 使王林清沁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2-4 骨折、 右股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詹明文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包明雄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王林清沁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12 )日6 時32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明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2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包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 相符(相驗第36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2 至53頁、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口於死者王林清 沁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死者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參諸 證人包明雄於偵查中結證:伊到現場時都沒有看到雙方剎車 痕及刮地痕跡,只有雙方碰撞碎片及死者掉落之安全帽,所 以雙方都沒有未防止車禍發生而減速的剎車痕等語(相驗卷 第36頁),及自現場照片編號5 至14所示兩車最初碰撞點為 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擋風玻璃與死者駕駛車輛之右側 車身乙情(相驗卷第27至31頁)以觀,死者接近案發路口時 ,顯未減速,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亦堪 認定,然被告既有駕駛車輛未遵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事過失責任與否之認定 ,本不因對造與有過失而有所影響,不能因此卸免被告刑責 ,要屬當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 受裁判乙節,有相驗筆錄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枋寮分隊員警包明雄之證述存卷可查(相驗卷第37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何刺激,且僅為執行日常販售豆芽
菜業務即未遵閃光號誌、率爾前行而肇生本件憾事,動機難 謂良善、違反交通規則程度亦非輕微,而迄今未能與死者家 屬達成和解,使死者家屬哀慟逾恆,所受損害亦未獲彌補, 行為確有可議;惟念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犯時年 事已高,接近刑法第18條第3 項法定得減輕其刑之年齡、不 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駕車販售豆芽菜為 業(相驗卷第9 頁、第35頁)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俱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備妥奠儀新臺幣7 萬元前往死者家中弔唁 (第23頁及其反面),及被害人家屬王錦昌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迄今,除四次調解外,被告僅主動前往伊家二次, 一次是檢察官帶被告來,一次是包白包來,伊覺得被告沒有 誠意、態度不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其反 面),尚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