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寶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 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 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