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75號
PTDM,102,交簡,1375,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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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琴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媛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 黃媛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2年度交付民移調字 第53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 光銀行存入憑條」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黃昇華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驗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商郭美珠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 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已 與被害人商郭美珠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正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影本、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黃媛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媛琴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2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市信義路之中正國小前暫停,迄12時 49分許,遂重新啟動該車欲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由路旁駛出,適有 同向在後由商郭美珠所駕車號000 –000 號機車駛至,兩車 撞及,商郭美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屏



東市寶健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商郭美珠之夫商晃隆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有看後方 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有死者家屬商晃隆指訴在卷,並有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車禍被害人商郭美 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不知 後方交岔路口之號誌,顯未注意車後之車況。是被告過失致 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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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