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69號
PTDM,102,交易,169,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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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銘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 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2 年6 月25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同國小旁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8 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8 時55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銘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12頁、第17頁、第25 至30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見警卷第24頁)等附卷可憑,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銘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出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 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本案已造成自身受傷, 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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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