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杜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杜麗鳳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民生路教育 大學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 適有楊玳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教育大 學門口起駛左轉民生路行駛,亦行經該處,施杜麗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楊玳毓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楊玳毓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下頷骨左側骨髁及聯合體骨 折、右鎖骨骨折、上下肢及臉部多處摩擦傷、多處顏面骨骨 折、右額1.5 公分撕裂傷及擦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施杜麗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玳毓告訴被告施杜麗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玳毓於102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 ~19 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