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娥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受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花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
1509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8861號、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正花部分及林亞澤、陳恒娥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林受屏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關於林亞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擊棒貳支均沒收。第二項上訴駁回關於陳恒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HONT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第二項上訴駁回關於林受屏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許正花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NYCALL 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亞澤(綽號「雄仔」)、陳恒娥(綽號「apple 」)係夫 妻,2 人共同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之住
處(自99年某日起搬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0號 ),經營貸款予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俗稱「地 下錢莊」:
㈠、林亞澤與陳恒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等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乘潘秀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濟困難,需錢週 轉急迫之際,分別與借款人潘秀春約定願貸與新臺幣(以下 同)4 萬元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但每筆借款需支付手續費 500 元,利息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 為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 應繳交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及編號29為以每30日為 1 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2 之利息外,其餘均應每 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1 之利息,各借款 人借款時並先扣除手續費(除了編號2 例外)及第1 期之利 息,利息每遲繳1 天,應再繳納借款金額1 %之罰金;而藉 以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4%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秀春 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至林亞澤之住處交付予林亞澤或陳恒娥 ,或以匯款之方式按期將利息匯入陳恒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恆春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林亞澤、陳恒娥2 人因不滿潘秀春向其等借款而未按期繳納 利息及還款,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1、12月間要求擔任保證人之陳一惠偕同潘秀春至其等 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並於陳 一惠與潘秀春抵達後,林亞澤先喝令陳一惠與潘秀春2 人坐 在椅子上不許亂動後,再由林亞澤及陳恒娥分持塑膠束帶及 塑膠水管朝陳一惠與潘秀春身體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陳一惠2 人之行動自由, 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一惠2 人恫稱:需聯 絡親友到場代其還債,否則不能離去等語,致陳一惠等2人 均心生畏懼,嗣潘秀春之友人即綽號「胖虎」之人到場代為 清償2 萬200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陳一惠2 人始獲釋放 ,林亞澤並將潘秀春簽發、作為抵押擔保之本票交還潘秀春 。
㈢、林亞澤、陳恒娥2 人因不滿易湘棋屢次延遲還款(林亞澤借 款予易湘棋而收取重利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 續向易湘棋收取利息,此部分是否涉及重利未據起訴),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8 日晚上 8 時許要求易湘棋至其等住處後,將鐵門拉下,不讓易湘棋 離去,而拘禁易湘棋於該處約2 小時,至同(8 )日晚上10 時許方同意易湘棋離去,期間林亞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手持電擊棒威嚇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又向易湘棋恫 稱:電1 下可以抵欠債3000元,若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不讓 妳離開等語,致易湘棋心生畏懼;林亞澤於同日晚上8 時50 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湘棋之胞兄易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要求易信宏及易湘棋之夫林信志前往林亞澤上開住 處替易湘棋清償債務,才要將易湘棋釋放,並恫稱:你叫你 老母來這裡保你阿美,不然我要帶她到山上活埋等語(惟易 信宏並未轉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易湘棋、易 信宏,使易湘棋、易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林亞澤、陳恒娥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要求易湘棋至其住處商談還 款事宜,易湘棋至其住處後,林亞澤2 人即將鐵門拉下,並 喝令易湘棋想辦法還錢,否則不讓易湘棋離去,而拘禁易湘 棋於該處,至翌(21)日凌晨2 、3 時許始釋放易湘棋。㈤、林亞澤、陳恒娥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7 月下旬某日下午6 時許前往易湘棋住處,要求易湘棋 一同前往其住處後,即將鐵門拉下,並要求易湘棋留在客廳 內想辦法還錢,期間由陳恒娥看守易湘棋,而拘禁易湘棋於 該處,嗣翌(8 )日凌晨2 時許,易湘棋趁陳恒娥睡著之際 ,自行脫逃離開。
㈥、林亞澤因不滿楊玉梅屢次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玉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楊玉梅催繳利息,並恫稱:看你要去賣血還是賣肉,不然你 一個月拿10萬給我們全家當薪水;下午若沒有處理,你自己 帶一條繩子過來等語,意指若未如期支付利息,要以繩子將 楊玉梅綁去填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玉梅,使 楊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嗣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 票前往林亞澤、陳恒娥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 號之2 住 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亞澤實際所有,供其向被害人聯絡重 利及與陳恒娥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對易信宏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PHONT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林亞澤所有對易湘棋犯上開㈢恐嚇犯行等之手提電擊棒2支 (1 支供犯恐嚇使用,另1 支則應係作預備使用)等物,而 查獲上情。
二、林受屏(綽號「賓仔」)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10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內,又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 釋,於90年5 月2 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5 年5 月27日及上開3 年之有期徒刑,嗣上開3 年之徒刑經減刑為 1 年6 月,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林受屏與許正花係 夫妻,2 人共同在其等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 住處,經營貸款予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俗稱「 地下錢莊」:
㈠、林受屏與許正花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等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乘尤盆蓉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濟因窘,需錢週 轉度日急迫之際,分別與借款人尤盆蓉約定願貸與5 千元至 3 萬元不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每筆借款利息部分均應 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交借款金額10分之1 之利息,各借 款人借款時並應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藉以獲得相當於年利 率406%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尤盆蓉等人或親自將利息持 至林受屏夫婦之住處或其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林受屏或許正 花,或以匯款之方式按期將利息匯入許正花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車城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林受屏因不滿易湘棋遲延還款,為了向易湘棋討債,竟於10 0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夥同劉俊清(同案被告,經原審 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林信志、易湘棋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之住處,先拍 打該房屋之大門至林信志之女開門查看來者何人時,林受屏 等3 人即未經允許,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住宅之犯意聯絡, 無故進入林信志之住處,並至2 樓房間內,向林信志揚聲稱 :幹你娘,你老婆在哪裡?我要找他拿錢等語;又於同(27 )日上午5 時許,林受屏等3 人另又基於共同侵入林信志住 宅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方式,未經同意而無故闖入林信志 住處。林受屏另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車城鄉○○路00號住處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易湘棋之夫林信志,致林信志受有前胸部擦傷、挫傷等傷 害。
㈢、林受屏因不滿潘秀華延遲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25日或26日前往潘秀華任職之四重溪合家歡 飯店,向潘秀華恫稱:若不還款,就要把妳的孫子抓走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潘秀華,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潘秀華因擔心其孫子之安危,而旋即於當 日晚間將1 萬5000元持至林受屏住處償還完畢。㈣、嗣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後方香客 大樓停車場旁拘提林受屏、許正花,並於林受屏使用之1832 -XS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林受屏實際所有供其與許正花聯絡討 論借款人還利息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同時間於許正花所使用PYA-170 號機車內扣得許正花實 際所有供其與林受屏聯絡討論借款人還利息之ANYCALL 牌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林信志提起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 正花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林 亞澤之辯護人在法庭上一再慫恿,伊才勉強認罪,伊自白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被告許正花於原審受命法官在101 年 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重利 部分是否認罪,被告許正花答以我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受 命法官詢問:你完全不知道你先生有放高利?此時同案被告 林亞澤之辯護人曾慶雲律師向許正花陳稱:因為你這個部分 你先生有了嘛,我覺得不需要去爭執,因為證據還蠻明確的 等語,被告許正花始稱:承認,經受命法官再次確認後,許 正花仍稱:承認,受命法官稱:法官不會逼你承認犯罪,可 是犯後態度是法院判決的基礎,你們自己斟酌,都承認是不 是,被告許正花稱:「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101 年 1 月1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110 至110-3 頁)。是被告許正花於原審稱 :「認罪」,顯係受共同被告林亞澤辯護人之影響,難認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自不足以認其已自白犯罪,是原審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許正花自白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許正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否認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潘 秀華到庭作證,經本院分別定102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 及102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為審理期日,潘秀華經合法
送達,均未到場,另經本院拘提潘秀華,於102 年7 月30日 上午9 時30分之審理期日仍無法拘提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4 份、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潘秀華所 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場。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關於其向被告 林受屏、許正花借款之細節陳述甚詳,且接近案發時間,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 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正花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除被告許正花對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 之陳述外),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亞澤、陳恒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秀春、 尤盆蓉、陳一惠、潘秀華、鄭怡婷、葉靜惠、黃愉惠、黃秀 惠、楊玉梅、呂芳川、李吳桂花、王詹美鳳、張美足、方寶 德、廖清全、易湘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信志、易信宏於警詢及偵查(100 年度他字第704 號 卷內)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潘秀春簽發之本票、借貸據、具結證明切結書、保管條及 認證切結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潘秀春之恆春郵局 存摺影本、被告陳恒娥之恆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亞 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 恒娥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 志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26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及381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足認被告林亞澤、陳恒娥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亞澤、陳恒娥2 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受屏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受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尤盆蓉、易湘棋、潘秀華、黃愉惠、黃秀惠、陳一 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易信 宏於警詢及偵查(100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內)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謝寶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許正花之車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歷 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受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 100 年聲監字第26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及381 號 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足認 被告林受屏上開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定,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林受屏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侵入住宅 、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侵入住宅等是因重利引起的, 但是因為我的車被人砸毀,是證人何志節砸我的車,他是林 信志的員工,事後有跟我談和解,但當時沒有做筆錄,我想 說就算,否認犯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等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林受屏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同日上午5 時許,夥同劉俊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林信 志、易湘棋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之住處,未經許可 ,無故侵入林信志住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受屏於原審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證稱:100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林受屏帶小弟「清仔」及另一名不知姓 名的小弟,未經我的同意,將我家的鐵門開啟後,直接衝到 我的房間,把我叫醒,並大聲罵髒話,問我太太在哪裡,要 找她拿錢,我說我太太不在家,他們才離去,過了3 個小時 後,林受屏他們3 人再折返,同樣的方式侵入我的房間找我 太太,他們侵入我家主要是逼我太太還他借高利貸的錢等語 在卷(警卷A 第364 頁)。林信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 (林受屏到我家討債第一次是100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50幾 分、第二次是7 月27日上午快6 時的時候,林受屏帶清仔及 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突然打開我家一樓的鐵門,直接衝進我 二樓的房間,把我叫醒,我不理他,他就一直罵三字經,並 說要找我太太要錢等語(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50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警詢中證述:易湘棋於100 年7 月底因繳不出利息而離家出走,我與林受屏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未經易湘棋家人同意,擅自打開易湘棋 家大門直接闖入林信志夫妻房間內,要找易湘棋逼債,經林 信志表明易湘棋已離家不知去,始離去,隔3 小時(上午5
時許)我們又以相同方式侵入林信志住宅房間內找易湘棋討 債未果,並林信志惡言相向後始離去(100 年偵字第8861 號卷第210 頁),劉俊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7 月底 與林受屏去林信志家,一個晚上去二次(100 年偵字第84 92號卷第21頁)。被告林受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我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100 年7 月27日兩次侵入住居部分除了 我和劉俊清外,另一個都是相同的人,我忘記是誰等語(原 審卷第84頁反面),上開自白確係被告林受屏出於自由意識 ,且與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相符,亦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 碟屬實(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林受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係因易湘棋的朋友何志節砸毀伊小客車的玻璃,前往易湘 棋之住處詢問何志節為何砸伊的車云云。惟查,果若被告林 受屏所言,砸伊的車之人係何志節,林受屏顯無須至易湘棋 與林信志住處詢問,況被告林受屏係分別在該日凌晨2 時許 、上午5 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如係找尋何志節,亦無須於深 夜、凌晨之一般人均已熟睡之時段前往林信志住處,是被告 林受屏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且與其在原審之自白不符,亦 與證人林信志、劉俊清上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取。
㈡、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徒 手毆打夫林信志,致林信志受有前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信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 0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 號林受屏家前,被林受屏持鋁棒威嚇及以徒手打傷等語(警 卷A 第363 頁),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 2 張附警卷可按(警卷A 第366 、367 頁),被告林受屏於 原審準備程序亦自白無訛,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 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其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受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述確有與林 信志拉扯等語,是被告林受屏上開傷害林信志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林受屏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與 林信志之證述、被告林受屏於原審之自白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7 月25日或26日前往潘秀華任職之四重 溪合家歡飯店,恐嚇潘秀華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受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 秀華於警詢中證稱:約2 星期前(約7 月25日或26日左右) 林受屏夫妻騎乘一部機車在溫泉村文明路口碰到我,隨即出 口叫我還本金,如果不還就要把我孫子抓走,所以當天把外 孫帶回高雄市區女兒住處,並向我姊姊借1 萬5000元,叫他
們來四重溪拿錢等語(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47 頁)。 潘秀華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林受屏於100 年7 月間來四 重溪合家歡飯店找我,向我說若不還錢就要把我的孫子抓走 等語在卷(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47 頁)。另證人劉俊 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潘秀華家的玻璃是我去砸的,是 林受屏叫我去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我有跟林受屏、許 正花在溫泉國小旁邊叫潘秀華還錢,我只是站在旁邊負責壯 大聲勢,我有聽到林受屏向潘秀華說若不還錢試試看等語( 100 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頁)。另被告林受屏曾因潘秀華 借貸而無力清償利息及本金,林受屏即教唆劉俊清前往潘秀 華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之住處,以石頭砸破 該住處之玻璃等情,亦據證人劉俊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00 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209 頁),足徵被告林受屏確有因 潘秀華未按時清償借款之本利,而以砸毀潘秀住處玻璃及以 抓走孫子恐嚇潘秀華,以逼迫潘秀華還款,被告林受屏嗣後 否認犯罪,與上開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受屏上開侵入住居、傷害及恐嚇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之被告許正花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 ,我先生在外面做事,錢拿回來給我作家用,在原審承認是 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勸我認罪,並說如果沒有承認會害到其他 三名被告,而且在法庭上一直慫恿我認罪,我不清楚台灣的 法律,在原審之陳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確有因急迫而向被告林受屏經營之地 下錢莊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許正花確 有與其夫即被告林受屏共同經營上開所謂之地下錢莊,向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交付借款、收取本利、催討欠款,部分借 款人並將清償本利之款項匯入被告許正花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尤盆蓉於警、偵訊中證稱:因作生意急需要週 轉金,不得已才向林受屏借款,借1 萬元,先扣1 千元,每 10天還利息1 千,共付利息3 萬元(警卷B 第42、43頁、 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122 、123 頁)。尤盆蓉於本院審 理中亦結證:我因為要開店向林受屏借錢,是陳一惠帶我去 的,林受屏那裡專門讓人借錢,我都是找林受屏借錢,但林 受屏收錢的時候他太太(指許正花)都有跟去等語(本院卷 1 第188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易湘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11月份需借錢 還朋友,我本人到林受屏的家向他借錢,林受屏當面跟我談
借款、利息、還款的事項,所借的錢是由林受屏當場交給我 ,當時他的妻子許正花也在場,借1 萬元,先扣1 千元利息 ,實拿9 千元,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繳1 千元利息,如有 遲繳利息,林受屏與許正花會到我家催繳並罰款,100 年4 月中旬因遲繳利息,林受屏於深夜12時許到我家放鞭炮警告 我,使心生畏懼等語(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91頁)。 ⒊證人潘秀華於警詢中證稱:向林受屏借了兩筆,共借1 萬5 千元,後來協調2 筆一起付利息,自99年11月份開始每10天 付一次利息1500元,是林受屏本人與我接洽,許正花拿錢給 我,利息都是到期日我主動到他們家付,他們夫妻有時會來 我的租屋處收,有時他們夫妻輪流打電話向我催討,如果利 息有拖延,林受屏夫妻會打電話來催繳、「幹譙」(指罵髒 話),許正花比較兇惡,而且會帶小弟來找我討債(警卷A 第370 頁)。證人潘秀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在99年共 向林受屏借款二次,一次是借1 萬,第二次是借五千元,利 息是借1 萬元以10天為一期1 千元,這二筆借款我每期總共 要付1 千5 百元的利息,林受屏的太太(指許正花)都會到 我家來收錢,有時候是我自己拿到他家給他,我家玻璃被砸 的前一天,約晚上7 、8 時,在溫泉國小旁,林受屏夫妻及 清仔3 人,他們與我約在溫泉國小旁談還錢的,我有答應隔 天要還錢,但籌不到錢還他,當天晚上林受屏打我手機,打 了很多通電話,若找到我要讓我很難看等語(100 年他字第 704 號卷第247 、248 頁)。
⒋證人謝寶珠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向林受屏夫妻二人借錢, 共借兩次,當時因生活急需用錢,先借1 萬元,預扣1 千元 利息,實拿9 千元,10天為一期,繳利息1 千,都是以郵局 無摺存款方式匯到許正花郵局帳戶,100 年8 月25日、26日 兩天,許正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使用的000000 0000號向我催繳利息等語在卷(警卷A 卷第381 、382 頁) ,另謝寶珠於100 年8 月5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 至許正花郵局帳戶,亦有謝寶珠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附卷可按(警卷A 卷第387 頁)。又林受屏曾於100 年6 月 24日下午5 時0 分2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許正花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寶珠」有匯1 千元進入許正 花之帳戶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100 年偵字 第8492號卷第233 頁)。
⒌證人黃愉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生活上缺錢要借 錢週轉,有向林受屏借錢,借1 萬元利息是10天1 千元,借 過二、三次,各借1 萬元,林受屏的部分已還清,還錢時林 受屏下車向我要錢,許正花在車上等語(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26 頁、本院簡上卷第192 、193 頁)。證人黃秀惠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做生意要付貨款及生活費 ,向林受屏借一筆3 萬元,實拿2 萬7 千元,後來是因為向 林亞澤、林受屏兄弟借款的利息付不出來,利上加利等語( 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29 頁)。證人陳一惠於檢察官偵 訊中亦證稱:彬仔(指林受屏)是林亞澤的弟弟,我在99年 4 月向他借1 萬元,實拿9 千元,利息算法一樣(即借1 萬 元,扣1 千元,每10天利息1 千元),簽同額本票作擔保, 還錢後本票有還我,林亞澤與林受屏是分別經營等語(100 年他字第704 號卷第229 頁)。陳一惠於檢察官偵訊中另結 證:向林受屏借一次,1 萬元,收利息時,林受屏與許正花 一起來我家拿,來之前都是許正花打電話跟我聯絡約定時間 等語(100 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07 頁)。㈡、被告許正花係與林受屏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經常與林受 屏一同外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亦在家中以電話向借款人催 討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警詢中證稱: 我知道林受屏、許正花夫妻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他人賺取 高利息,…,我有參與林受屏、許正花夫妻在家經營地下錢 莊,我都是和林受屏一起到外頭向借款人收帳(利息),如 果借款人有延遲繳交利息或未還借款本金,他們兩人會在電 話中辱罵三字經、言詞侮辱逼討債務,…,潘秀華因急用先 後向林受屏夫妻借款合計1 萬5 千元,該二次借貸金額都是 由許正花當場交付,經協調後,2 筆借款合起來付利息,潘 秀華自99年11月份開始每10天付一次利息1500元給林受屏夫 妻,…,與林受屏夫妻外出討債時,在旁壯聲勢讓借款人害 怕等語(100 年偵字第8861號卷第207-210 頁)。證人劉俊 清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潘秀華家的玻璃是我去砸的,是 林受屏叫我去的,我有跟林受屏、許正花在溫泉國小旁邊叫 潘秀華還錢,我只是站在旁邊負責壯大聲勢,我有聽到林受 屏向潘秀華說若不還錢試試看,許正花也在一旁要求潘秀華 應該還錢等語在卷(100 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21頁)。㈢、又被告林受屏與許正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下列借款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提及將借款利 息匯入許正花上開郵局帳戶、林受屏向許正花詢問借款之利 息是否匯入等情,足證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共同經營上 開地下錢莊:
⒈100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14秒通聯內容:持用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向林受屏詢問匯利息之帳號,林受屏 告以許正花郵局帳號。
⒉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8 分51秒通聯內容(短訊):持用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告知林受屏已匯款至許正花 郵局帳戶。
⒊100 年6 月16日下午16時2 分22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量如 果綽號「五茂」之人要再借1 萬是否要借,許正花告訴林受 屏:可以啊,你自己看看。足認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參與是否借款之決策。
⒋100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0 分53秒通聯內容:許正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約定 當晚7 時30分在家門口對面之「和義」交易。 ⒌100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51分10秒通聯內容:許正花以0000 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催討 該女子積欠林受屏之利息。
⒍100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2分34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借款人「黑妹」已經匯1 千4 百元,明天再匯1 千3 百元 ,許正花向林受屏確認剩下1 千3 百元,足認許正花與林受 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⒎100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0 分22秒通聯內容:林受屏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正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借款人「寶珠」(即謝寶珠)已經匯1 千元進入許正花帳 戶。
⒏被告許正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名字「靜儀」之人分別以簡訊及電話詢問「靜儀」是 否已匯款2 千元之情形,自100 年7 月15日晚上11時25 分 35秒起,至10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42秒,通話及簡訊 多達11通,許正花均係詢問「靜儀」為何未匯款或是否已匯 款,「靜儀」在不同之日期以簡訊回答「匯好了」多達4 則 ,足徵許正花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負責催討利息一事。 以上通聯內容有被告林受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26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306 號及381 號通訊監察書等為證(100 年偵字第8492號卷 第218-264 頁),足證被告許正花確有與林受屏以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經營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人、催收利息 之工具,而許正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用以 其與林受屏間聯繫借款人是否已匯利息至許正花上開郵局帳 戶之用無訛。
㈣、此外,並有被告許正花之車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自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12 張 等在卷為證
(100 年偵字第8492號卷第183-190 頁、100 年偵字第8861 號卷第12-14 頁、警卷A 第172 頁至185 頁)。被告許正花 上開所辯,與上述證人之證述、通聯內容、郵局帳戶交易清 單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定 ,被告許正花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 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6 條 明文規定。故計算本案被告林亞澤、陳恒娥、林受屏、許正 等所犯重利罪之利率時,作為被除數(分母)之借款人本金 部分,自應將被告林亞澤等人預扣手續費、利息等部分加以 扣除。核被告林亞澤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就被害人 為易湘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