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劉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就 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 之不動產物權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鈞院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係主 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本係原告所有,因 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之約 定給付價金,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乃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並無不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