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邱鈺書
邱鈺芯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林宏
被 告 勝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 告 林志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 行於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0段000號之被告勝嘉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被告 甲○○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訴外 人飛鴻有機肥料公司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
包共440包(每包20公斤),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1段由南 往北行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 之南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號 前,不慎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 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盆及肩胛 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2 時23分許死亡。是被 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關係,具有直 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勝嘉貨運公司身為加害人車輛所屬 之汽車貨運公司,未進行合理有效之監督、管理、注意,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戊 ○○、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長子及 長女,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4萬7,907元(但原 告戊○○聲明僅先請求其中60%,而為98萬8,744元)、80 萬5,557元、108萬4,69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戊○○尚因此支出 23萬2,700元之殯葬費用。經加 計上述各項金額再扣除原告每人業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50萬元後,原告戊○○、丙○○、乙○○復各僅暫於 217萬 7,155元、184萬4,446元、206萬7,75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連帶賠償 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7萬7,155元、丙○○ 184萬4,446元、乙○○206萬7,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就鈞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載車禍過程不爭執,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疏失。但被害人邱 虹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其會撞擊肥料包,實 因酒醉而注意力下降,其酒後血液中濃度達 69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5毫克),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公布有關酒醉程度及症狀之6 個等級,被害人已達深醉程 度,症狀為深度酩酊、意識混亂、步行困難、易進入睡眠狀 態等,是被害人顯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證人丁○○說 法,系爭肇事車輛經過 325巷口時剛好是他鄰居經過該路口 之時,他說當時車上有掉落一堆東西,他的鄰居有閃過,可
知其他用路人在跟被告會車的時候還是可以閃躲,所以被害 人的酒醉駕車確實有影響到他的反應能力。再者,證人也說 肇事車輛是沿途在掉落東西,而系爭道路為筆直道路,所以 被害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得知前面道路上已有掉落 物。至於證人雖推測東西掉下來到發生系爭事故沒有相差多 久的時間,但是顯然還是有一個時間差,所以無足認定是掉 落同時發生事故,但被告不爭執本身是肇事主因。(二)對於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支出 殯葬費用 23萬2,700元乙節沒有意見,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有爭執,認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 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34元 基準。退步言,倘鈞院認為確有調整計算之必要,因扶養費 用涉及數十年,亦應參酌過去10年即90年至100年之平均值1 萬 5,486元為標準較為妥適。再者,原告戊○○應先證明其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才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之前既曾 有工作應能維持其生活,縱認其收入未達最低工資,難以充 足維持生活,亦應參酌不足比例酌定賠償數額,且兩名子女 現年12歲及 8歲,毋須母親全日全職照顧,其亦應可工作。 至原告等人主張受扶養之年限部分沒有爭執。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甲○○並非惡意奪人性命,更非重 大違規駕駛,而係一時不察未捆牢貨物而肇事,現年33歲, 名下無任何資產,原以駕駛為業,並無其他謀生技能,現因 系爭車禍被吊銷駕照已長達1 年,所以打零工,平均月薪約 1 萬多元。未婚但須要扶養父母親,車子雖然是靠行,但是 跟公司借錢來買的,購買當時價格約 200萬元,並完全跟公 司貸款,目前只也還了50萬元。是被告能力有限,以其社會 地位、資力狀況而論,原告各請求 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有嫌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 行於被告勝嘉貨運公司。101年8月20日22時許,被告甲○○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有機肥料,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1 段由 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 號之南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撞及上開掉落
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二)原告戊○○因被害人邱虹鈞亡故而支出殯葬費23萬2,700 元 。
(三)原告戊○○、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 長子及長女,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害人邱虹鈞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 、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邱虹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㈡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 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訴外人飛鴻有機肥料 公司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共 440包(每 包20公斤),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欲 前往其位於同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 ,卻疏未注意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上開 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同鄉○○路 0 段 000號之南向車道(即其對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 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三星鄉○ ○路0段000號前,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 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 盆及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業 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稽(詳該案卷附 101年 度相字第 263號相驗卷宗第3至5頁、第15、16、17-1至38、 4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即營業全聯結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其曳引車連結雙拖 車斗(車斗分別標示車號 000-00、50-RW,詳前開卷宗第22 、27頁),因此車身長度非短,需較高之注意力始能安全駕 駛;且車斗內載運肥料包達 440包,依被告甲○○於刑事案 件警詢時所述每包 20公斤、計達8.8噸,重量非輕(詳前開
卷宗第 6頁)。則其身為營業駕駛人,復駕駛該車身甚長、 載貨非輕之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尤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於 發車前確實注意依首揭規定將物品堆放平穩、捆紮牢固,以 避免於行進中因路面震動或他故,造成堆疊之包狀有機肥料 鬆脫、掉落地面形成路障,甚或於行進中掉落砸傷其他用路 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所 載肥料包於行進中發生鬆脫,途經系爭路段時沿路掉落,甚 而掉落對向車道,形成路面之障礙物,致被害人邱虹鈞於同 日22時15分許,騎機車行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則 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疏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予認定。
2、惟被告抗辯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其酒後血液中濃度達69 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已達深醉 程度,呈深度酩酊、意識混亂、步行困難、易進入睡眠狀態 等,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肥料包掉落之同時發生事故, 故被害人撞及路中掉落之肥料包,應與其酒後無法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關連,乃與有過失等語。就此,原告雖不否認被害 人有所述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有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詳前述卷宗第16頁即羅東博愛醫院檢驗 科於事故當日透過抽血方式所為之酒測檢驗)可按。然主張 本件肇事因素與系爭掉落之肥料包存在路上之時間點甚為重 要,依證人丁○○所述當時伊與鄰居自附近家中至農義路 1 段與三星路交會口之便利商店買東西,來程未見肥料包置於 路上,停留約20分鐘後,返家回程中發現發生系爭事故,而 在視線範圍內肇事車輛正往前行,伊便追上去,兩人會車後 約 5秒就抵達事故現場,雖未親眼見到事故,但因會車沒有 多久,判斷是東西掉下來沒有隔多久就發生事故等語,可知 當時肇事車輛掉落肥料包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倒致死乃瞬 間所發生之事,兩者時間、地點幾乎一致,故無論何人駕駛 於後方均會發生此結果,自與被害人是否飲酒無關,況當時 被害人已行駛到接近家中,並無任何無法駕駛之情況。且本 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 意見,亦認此未將貨物綑綁牢靠而掉落路面之突發狀況,及 駕照早已遭吊扣乃無照駕駛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
3、經查:
(1)本事故之肇責因素固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損 害賠償民事事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本肇事案因重機車駕駛人業已死亡,甲○○駕
駛營業全聯結車,車上貨物何時掉落迎面車道亦不知情,依 卷證資料分析為二情:一、若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 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剛好邱虹鈞駕駛重機車駛至,則甲 ○○夜間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上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掉 落迎面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原 因(駕照被吊扣駕車亦有違規定);邱虹鈞夜間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道上突然掉落障 礙物,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二、若甲○○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中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已有一段時間,則邱虹鈞夜 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夜間駕車行經分向線路 段,車上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掉落迎面車道上,形成路障,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駕照被吊扣駕車亦有違規 定)。此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分析意見書乙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3至35頁)。 惟前開意見書業載明因不知「車上貨物何時掉落迎面車道」 而析為二情,亦即假設為兩種狀況而予以分析,然其假設之 兩種情形是否已涵蓋所有之可能(例如係車上貨物掉落迎面 車道時,被害人剛好駛至並為掉落中之物品擊中而失衡肇事 ,肥料包再掉落地面發生破損;抑或車上貨物剛掉落迎面車 道不久,但非同時,亦非達一段時間,然被害人駛至該路障 前,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或判斷能力,致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閃繞行為,或雖欲閃繞但酒後平衡反應較差故仍撞 及失衡…等),並非無疑,且其意見僅為法院作成判斷之參 考,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另被告甲○○於事故 發生時其駕照固因故被吊扣中,依法吊扣期間禁止駕駛,然 其前業已取得系爭車輛職業駕駛之資格,足認其駕駛技能並 不因此喪失或減損,是其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但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2)又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後業傷重亡故,而被告甲○○於發生 時雖已知有貨物掉落情形,因車身過長正在找尋適當停車點 以拆卸後車斗迴車撿拾掉落物,然並不知被害人已因掉落物 肇事而發生事故,故系爭「車上貨物究何時掉落迎面車道 」 實屬有疑。查證人丁○○即本事故報案人之一雖到庭證稱: 「當天我和我朋友陳明彣一起到7-11便利商店買東西,我開 車,陳明彣騎腳踏車,當時我是和我的鄰居一群人一起到農 義路1段與三星路口交會處的 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來 的時候路上並沒有掉落物,我們在7-11停留了約20分鐘」、 「我的鄰居早我1、2分鐘離開…,陳明彣也比我早離開,他 騎腳踏車」、「我從7-11離開開車出來時,肇事的聯結車(
曾)與我會車而過,他的行進方向是與我要回家的方向不同 ,車上的掉落物掉到對向車道,被害人跟我是同車道,我和 他會車後約 5秒就抵達事故現場,看到陳明彣已經在那裡」 、「他比我早發現,且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先打 110報案了」 、「被害人發生車禍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陳明彣也沒有看到 ,但是肇事貨車還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還沒有迴車」、「 我以為他要逃逸,所以我就開車去追他」、「約(花)1、2 分鐘,我追上的時候他已經停車,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有東 西掉,但不知道有肇事,並且告訴我路中間沒有辦法停車( 拆卸車斗),他要找空間停車,我從肇事地點迴轉追上他的 車約只開了 300公尺,因為他要停車所以開的速度不快」、 「雖然我沒有看到物品掉落及車禍發生的過程,但我推論應 該是東西掉下來到發生車禍沒有隔多久,因為聯結車才跟我 會車通過沒多久」等語。然其亦證稱:「(問:陳明彣有無 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他也沒有看到,因為他是騎腳踏車 ,而且腳踏車沒有車燈,他是騎到現場的時候才看到有人倒 在那裡」、「(陳明彣抵達該事故地點與我抵達現場)約相 隔 5到10秒」、「我有問過他,他說沒有看到(事故經過) ,也沒有注意到之前是否有被害人機車經過他身邊」等語( 詳卷宗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害人既係騎 乘機車,其車速正常應快於另一報案人陳明彣甚多,倘其車 速緩慢並曾從陳明彣身旁經過,旋即發生系爭事故,依理陳 明彣應有所印象,據此可推論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乃略早於 陳明彣一段時間,兩人並無併行過,而陳明彣又比證人至少 早約 5至10秒到達事故點,且證人到達前陳明彣已發現本事 故並打電話完成報案,顯見被害人早於陳明彣、證人騎車抵 達事故點,且 3人各相隔有一段時間差。是證人從巷口轉入 系爭道路時雖曾先與被告甲○○所駕車輛在對向車道會車, 其後證人前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已發生事故倒地,而得推論 系爭「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與「被害人駛至該事故點」 發生事故之時間應該沒有相隔很久,但亦無從認定兩者確剛 好處於同一時點(即肇事車輛瞬間掉落物品,而被害人剛好 經過,閃避不及),而仍應有一短暫(數分鐘)之時間差為 是。
(3)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前即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註:嗣已提 高處罰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
人未遵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不得駕車之規定,於前開時、 地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致 失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數日後傷重不治死亡。送醫 當日經羅東博愛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其酒後血液中濃度 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且就 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造成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 變差,肇事率提高兩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時 ,更會出現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肇事率提高六倍之狀況 。是被害人駕車行至系爭路段,其酒後狀態顯然影響其注意 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致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閃繞行 為,或雖欲閃繞但酒後平衡反應、控制力較差,故仍撞及路 中掉落之肥料包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應同為 本件之肇事因素,洵堪認定。是本院斟酌前述被告甲○○及 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被告負80%之主要過失 責任、被害人負20%之次要過失責任為適當。(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 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 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卻疏未注意將其載運之貨物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 肥料不慎掉落在同鄉○○路0段000號之南向車道(即其對向 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至前開路 段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傷 重不治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自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甲○ ○所駕聯結車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名下,且於車 頭及車身均有標示該公司之名稱,而為其名義上之僱用人, 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此亦為被告勝嘉貨運公司 所不爭執。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乙 ○○為其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
查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23萬2,70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 統一收據及新吉利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觀之,可認前開費 用乃屬合理而必要,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 ①原告丙○○為90年7月9日生、原告乙○○為94年6 月10日生 ,乃為被害人之子女,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被 害人與原告戊○○對之乃負有扶養義務。渠等在被害人於10 1年8月25日因被告甲○○之過失致死,年各約11歲1個月又1 6天(約11.13歲)、7歲2個月又15天(約7.21歲),距年滿 20歲各尚餘約8.87年、12.79 年。又原告均居住於宜蘭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0 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萬5,834元,然101 年度則增加至1萬7,689元 ,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顯示, 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多數呈逐年增加之趨勢, 96年起並均超逾1萬6,000元,僅100年度緩減,然101年度又 有相當之提高(詳卷宗第64、65、89頁)。是考量本件預估 扶養費期間達數年至數十年之久,應以採100、101年度之平 均值即1萬6,7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估算標準較符 公允,則原告2人每年之扶養費均為20萬1,144元(即1萬6,7 62元×12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 ○○所需8.87年之扶養費計為150萬7,729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01144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01144*0 .87*(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乙○ ○所需12.79年之扶養費則為202 萬8,308元【同前述算法, 計算式為:[20114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 曼係數)+201144*0.79*(10.00000000-0.00000000)]=202
8308】。惟原告戊○○亦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從而,原 告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75萬3,865元( 即 150 萬7,729元×1/2)、101萬4,154元(即202萬8,308元 × 1/2) 。故渠等主張分別受有80萬5,557元、108萬4,690元之 扶養費損害,各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 。
②原告戊○○係65年10月12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 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 夫即被害人應對之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查,原告戊○○在被 害人101年8月25日因被告甲○○之過失死亡時年約35歲10個 月又13天(約35.86歲,近36歲),依卷附100年臺灣省兩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43.61年之餘命( 詳調解卷宗第22 頁);另依卷附原告戊○○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詳證物袋)所示,其名下除100 年度有第 三人弘誼企業社之薪資所得18萬元(換算相當於月薪1萬5,0 00元)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所得,而前開薪資收入雖 可認其有一定之薪資所得(至原告戊○○主張其因需照顧兩 名未成年子女,故自101 年起已無工作云云,惟實際上其子 女均已就讀國小以上,應無需父母全職照顧,故其稱其後已 無所得,此部分尚難為採),但參酌前述100、101年度宜蘭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1萬6,762元觀之,其所得顯不 足以維持自己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是 :①從101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7月8日原告丙○○成年前止 ,約8.87年之期間,其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後個人顯然完全需 由其夫即被害人扶養,故其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 仍應採前述100、10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 數額計算,每年扶養費亦為20萬1,14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50萬7,729元【同前述算法,其計算 式為:[20114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 數)+ 201144*0.87*(7.00000000-0.00000000)]=1507729 】;②從110年7月9日原告丙○○成年起至114年6月9日原告 乙○○成年前止,約3.91年之期間,其每月維持生活尚需扶 養費1萬0,143元(即1萬5,000元-(1萬6,762元×1/2)-1萬 6,762元),故每年扶養費為12萬1,716元(即1萬0,143元 × 12月)。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 所需扶養費為44萬4,601元【其計算式為:[121716*2.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21716*0.91 *(3. 00000000- 0.00000000)]=444601】。然因原告丙○○成年 後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 22萬2,301元(即44萬4,601元×1/2);③從114 年6月10日
原告乙○○成年起至130 年10月11日原告戊○○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約有16.33 年,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 則為1,762元(即1萬6,762元-1萬5,000元),每年計為2萬 1,144元(即1,762元×12月)。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5萬7,199 元【其計算 式為:[2114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 數)+21144*0.33*(12.00000000-00.00000000)]= 257199 】。然因原告丙○○、乙○○成年後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 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萬5,733元(即25萬7,19 9 元×1/3)。④從130年10月11日原告戊○○年滿65歲強制退 休年齡起至前述平均餘命止,約14.5 年(即43.61年-8.87 年-3.91年-16.33年),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 6,762元,每年扶養費為20萬1,144元。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23萬5,774元【 計算式為:[2 0114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 夫曼係數)+201144*0.5*(11.00000000- 00.00000000)]= 2235774】。 因原告丙○○、乙○○成年後對之亦負有扶養 義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74萬 5,258元(即 223萬5,774元×1/3)。⑤以上期間合計為 256萬1,021元( 即150萬7,729元+22萬2,301元+8萬5,733元+74萬5,258元 ),然本件原告戊○○主張僅受有164萬7,907元之損害,既 未逾越前述金額,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原告戊○○為其配偶,與被害人結縭10餘年,感情深厚,詎 被害人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無法相持到老,其情非兒女親情 所能取代,精神上確受有椎心之痛;另原告丙○○、乙○○ 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年紀尚輕,因此事故驟失至親、幼年失 怙,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與被害人同享天倫之樂, 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亦甚深,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戊○○為65年生, 高中畢業,名下無恆產,之前從事服務業,年度所得18萬元 ,還有幫忙被害人經營的小吃店,事故後小吃店已頂讓;原 告丙○○、乙○○分別為90年、94年生,目前就讀國中、小 ,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甲○○為69年生,國中畢業,未婚, 尚有父、母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事故發生前從事聯結 車司機工作約工作2、3年,月薪2至3萬元,肇事車子係完全 向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借錢購買,約200 萬元但僅還了50萬元
,尚有150 萬元借款未償,目前駕照被吊銷,故以打零工維 生,平均月薪約1 萬多元,經濟狀況非佳;另被告公司為資 本額2,500 萬元之貨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分予陳明,並有 渠等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 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有嫌過 高,應以原告戊○○120萬元、原告丙○○及乙○○各100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3、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 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原告戊○○合計為308萬0,607元( 即喪葬費用23萬2,700元、扶養費164萬7,907 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原告丙○○合計為175萬3,865元( 即扶養費 75萬3,8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合計為20 1 萬4,154元(即扶養費101萬4,1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甲○○及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 過失,前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80%、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 則為20%,乃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賠付 之金額即為:原告戊○○為213萬4,904元【按:308萬0,607 元×80%原為246萬4,486元,但原告戊○○就扶養費部分聲 明僅請求98萬8,744元,詳卷宗第102 頁,此低於扶養費164 萬7,907元以八成計算之金額,是此部分爰逕以98萬8,744元 計算,故計算式為:(扶養費98萬8,744元)+(喪葬費用23萬 2,7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213萬4,904元 】、 原告丙○○為140萬3,092元(即175萬3,865元×80%)、原 告乙○○為161萬1,323元(即201萬4,154元×80%)。另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 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無照駕駛者,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
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 。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為 :原告戊○○為163萬4,904元(即213萬4,904元-50萬元) 、原告丙○○為90萬3,092元(即140萬3,092元-50萬元 ) 、原告乙○○為111萬1,323元(即161萬1,323元-50萬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63萬4,904元、丙○○90萬3,092 元、乙○○ 111萬1,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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