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順雍
被 告 黃蔓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炫升
被 告 楊長佐
沈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 於民國99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曾順雍、楊長佐、沈志祥、黃 蔓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2 年10月4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4日繳納本息,並約定利息 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9.2碼(每碼0.25% )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36期改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27.68碼機動計算利息(原告起訴時利率為年息8.29%)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且如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伯鑫公司自 102年4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36,1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蔓琳:本件為董監連保的借款案件,若原告願意切割 出來1/5部分則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沈志祥於言詞辯論到場時:我也願意像被告黃蔓琳一樣 負擔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等為證。到庭被告黃蔓琳、沈志祥對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未爭執,另被告伯鑫公司、曾順雍、楊長佐均於相當期間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伯鑫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 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均應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 責任。雖被告黃蔓琳、沈志祥以上開情詞為抗辯,然依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之給付,應認所辯尚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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