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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4號
ILDV,102,訴,264,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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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曾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木川
      謝輝基
      賴隆男
      賴茂坤
      賴茂棟
      賴琦琳
      江謝秀蘭
      藍麗琴
      廖哲緯
      廖滋堉
      廖平東
      廖靜雯
      廖芷玄
      謝添基
      葉炳成
      葉文仁
      葉朕豪
      謝燈龍
      謝燈輝
      謝清華
      謝碧珠
      謝林阿徹 原告尚未補正
      李謝含少
      謝金葉
      謝錫庸  臺北市○○路000號12樓之1
      謝錫和
      陳謝雪惠
      謝雪瑞
      謝幸枝
      謝明煌
      陳榮週
      陳坤德
      陳春美
      陳秀英
      陳滿親
      陳秀美
      陳忠雄
      黃阿守
      謝振益
      謝素貞
      謝素蘭
      謝新全
      謝新鎮
      謝新部
      謝新財
      曾謝秀英
      何阿珠
      謝炎宏
      謝美子
      謝美惠
      謝琇鈞
      張清連
      游阿蔥
      張進龍
      張麗華
      張麗雯
      張麗秋
      張鐸川
      張秀鳳
      呂阿赤
      呂志鴻
      張志源
      張美華
      張淑華
      林張阿美
      黃張阿桂
      揭麟
      揭麗萍
      游秀炎
      游輝哲
      游輝德
      江游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泉
被   告 羅清陽
      羅文彬
      羅文浩
      羅文堅
      羅文隆
      游羅文芳
      羅美惠
      游光宏
      游本文
      游璦鍈(原名游素蘭)
      游阿添
      李游阿蜜
      林振昌
      林阿囝
      簡水同
      林謝阿蜜
      謝建家
      謝萬火
      官錫欽
      官錫輝
      官小豔
      官素香
      謝錫福
      謝漢祥
      謝漢廷
      謝心茹
      謝林連金
      謝聰海
      謝阿圓
      許賴美雲
      許祝文
      許志榮
      許惠玲
      許連欽
      許鳳惠
      許鳳蘭
      許成
      林許素花
      許素珠
      許元良
      劉許美
      許明男
      謝溪谷
      楊謝阿里
      劉謝阿甘
      謝招治  原告尚未補正
      謝福義
      謝黃金枝
      謝明進
      謝明桂
      謝明添
      蔡謝秀菊
      謝佳豫(原名謝秀麗)
      謝岱芸(原名謝麗雪)
      謝潮緯(原名謝潮正)
      謝朝蒼
      陳謝美連
      謝美珠
      紀文淵
      紀雅菁
      謝秀桃
      謝兆全
      謝姚禹
      謝兆欽
      廖炳陽
      廖徐翠薇
      廖慶昌
      廖麗芬
      廖育珊
      廖麗珠
      連廖月英
      沈源興
      沈正宗
      沈鉅學
      沈玄明
      沈源安
      沈源吉
      沈子馨
      邱右
      謝俊宏
      謝俊明
      謝雅文
      曾振順
      林淑芬
      王士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再傳
      陳雪卿
被   告 陳子玲
      陳威達
      謝素雲
      謝欣妤
      謝素櫻
      謝木財
      謝東成
      謝維恭
      羅卿華
      羅錫基
      李讚賡
      李有成
      李香瑩(原名李麗香)
      陳羅美子
      謝阿藤
      謝林月女
      謝振南
      謝振賢
      謝阿麥
      謝阿雪
      謝聖(原名謝牛港)
      謝俊義(原名謝土番)
      謝連榮
      簡漢武
      簡賢文
      簡秀琴
      簡秀雲
      塗謝阿笑
      吳謝阿蟳
      橋本寬子
      謝游月英
      謝基煌
      謝基誠
      謝碧昭
      謝麗惠
      謝玲芬
      謝爾萍
      謝清香
      謝素淨
      謝沉容
      謝秋美
      謝煥彩
      林謝媫子
      謝仁壽
      陳巧
      葉東和
      盧松茂
      盧振成
      盧俊雄
      葉盧蓮鳳
      潘盧美雲
      吳盧蓮珠
      林淑芬
      林淑錦
      林咸尹
      林淑慈
      謝國棟
      謝國進
      謝國鑫
      陳謝幸華
      謝淑靜
      謝淑英
      謝淑如
      黃寶鳳
      謝俊雄
      謝美惠
      謝麗雪
      謝錫堅
      謝宜庭
      吳同永  原告尚未補正
      吳聖偉  原告尚未補正
      吳聖家  原告尚未補正
      吳靜怡  原告尚未補正
      吳詩謙  原告尚未補正
      吳寶琴  原告尚未補正
      吳美蘭  原告尚未補正
      吳麗華  原告尚未補正
      吳麗嬌  原告尚未補正
      陳文義
      陳聰明
      謝石養
      謝石財
      謝富德
      謝石林
      許麗美
      許秋香
      謝菜花
      石寶珠
      石寶連
      高國亮
      高國平
      高榮富
      謝松輝
      謝東昌
      謝東裕
      謝麗文
      謝姈伶
      謝金豊
      謝金蒼
      謝月鄉
      謝月女
      謝玉花
      謝月彩
      謝?恭
      謝色鐘
      謝錫長
      謝錫福
      謝月娥
      謝金嬌
      謝坤橋(原名謝連昌)
      謝璧全(原名謝連隆)
      謝松濤
      黃鳳鑾
      謝源德
      黃源裕
      謝源俊
      謝佑杰
      張謝美嫺
      黃寶華
      謝素玲
      謝素月
      謝素娥
      謝阿欽
      張秀英
      謝金田
      謝梅花
      謝金聰
      張慧玲
      謝麗卿
      蔡恆信
      謝錦河
      謝麗惠
      謝麗華
      謝素
      謝明順(原名謝明塘)
      謝明村
      謝明彰
      謝明聰
      謝明德
      謝明勝
      陳謝節子
      謝豐子
      謝富美
      謝雪娥
      謝健國
      謝健裕
      陳謝彩華
      謝美華
      謝炳輝
      謝順財
      謝財基
      謝信雄
      謝文棟
      謝文祥
      楊政昌
      林楊祝華
      楊平
      謝阿亮
      謝雪珠
      林晴亮
      林耀宗
      林鈺琇
      林麗芬
      林麗芳
      江謝雪純
      謝安娜
      謝錫麟
      謝銘鎮
      謝茂全
      謝榮洋
      謝錦昌
      謝錦松
      簡謝明珠
      謝明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為謝塗、謝 順、謝炳、謝阿水、謝松土、謝伸在、謝新枝、謝蒼渕、謝 劉乞食婆、謝如蘭、謝來、謝阿樹、謝阿藤、謝丁桂、謝新 宗、謝阿塗、謝阿順、謝榮同、謝榮呆、謝?恭、謝火土、 謝松濤、謝茂聰、謝澤河、謝阿欽、謝麗卿、謝麗惠、謝麗 華、謝甘、謝坤池、謝健國、謝健裕、陳謝彩華、謝美華、 謝信雄、謝炳輝、謝順財、謝財基、謝文棟、謝文祥、謝璧 全(原名謝連隆)、謝坤橋(原名謝連昌)、謝金聰、謝春 生、曾淑玲、蔡恆信共有,其中謝順、謝炳、謝阿水、謝松 土、謝伸在、謝新枝、謝蒼渕、謝劉乞食婆、謝如蘭、謝來 、謝阿樹、謝新宗、謝阿塗、謝阿順、謝榮同、謝榮呆、謝 火土、謝茂聰、謝澤河、謝坤池均已死亡,至今尚有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地號土 地)為謝塗、謝順、謝炳、謝阿水、謝松土、謝伸在、謝新 枝、謝蒼、謝劉乞食婆、謝如蘭、謝來、謝阿樹、謝阿藤、 謝丁桂、謝新宗、謝阿塗、謝阿順、謝榮同、謝榮呆、謝? 恭、謝火土、謝松濤、謝茂聰、謝澤河、謝傳枝、謝阿欽、 謝麗卿、謝麗惠、謝麗華、謝甘、謝坤池、謝健國、謝健裕 、陳謝彩華、謝美華、謝信雄、謝炳輝、謝順財、謝財基、 謝文棟、謝文祥、謝璧全(原名謝連隆)、謝坤橋(原名謝 連昌)、謝金聰、謝春生、曾淑玲、謝麗生、楊政昌、林楊 祝華、楊平共有,其中謝順、謝炳、謝阿水、謝松土、謝伸 在、謝新枝、謝蒼渕、謝劉乞食婆、謝如蘭、謝來、謝阿樹 、謝新宗、謝阿塗、謝阿順、謝榮同、謝榮呆、謝火土、謝 茂聰、謝澤河、謝傳枝、謝坤池均已死亡,迄今亦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系爭4、4-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微小,顯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謝火龍謝木川謝輝基賴隆男、賴 茂坤、賴茂棟賴琦琳江謝秀蘭藍麗琴廖哲緯、廖滋 堉、廖平東廖靜雯廖芷玄謝添基葉炳成葉文仁葉朕豪謝燈龍謝燈輝謝清華謝碧珠謝林阿徹、李 謝含少、謝金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順所遺系爭4、4-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黃 阿守、謝振益謝素貞謝素蘭謝新全謝新鎮謝新部謝新財曾謝秀英何阿珠謝炎宏謝美子謝美惠謝琇鈞張清連游阿蔥張進龍張麗華張麗雯、張麗 秋、張鐸興、張鐸川張秀鳳呂阿赤呂志鴻張志源張美華張淑華林張阿美黃張阿桂、揭麟玉、揭麗萍游秀炎游輝哲游輝德江游麥羅清陽羅文彬、羅文 浩、羅文堅羅文隆游羅文芳羅美惠游光宏游本文 、游璦鍈、游阿添李游阿蜜林振昌林阿囝簡水同、 李謝阿儉、林謝阿蜜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松土所遺系爭4、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謝招治、謝福義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劉乞食婆所遺系爭4 、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邱右、謝俊宏、謝俊明、謝雅文、曾振順、林淑芬 、王士銘、陳子玲、陳威達、謝素雲、謝欣妤、謝素櫻、謝 木財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來所遺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謝煥彩、林謝婕 子、謝仁壽、陳巧、葉東和、盧松茂、盧振成、盧俊雄、葉



盧蓮鳳、潘盧美雲、吳盧蓮珠、林淑芬、林淑錦、林咸尹、 林淑慈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阿順所遺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黃寶鳳、謝 俊雄、謝美惠、謝麗雪、謝錫堅、謝宜庭、吳同永、吳聖偉 、吳聖家、吳靜怡、吳詩謙、吳寶琴、吳美蘭、吳麗華、吳 麗嬌、陳文義、陳聰明、謝石養、謝石財、謝富德、謝石林 、許麗美、許秋香、謝菜花、石寶珠、石寶連、高國亮、高 國平、高榮富、謝松輝、謝東昌、謝東裕、謝麗文、謝姈伶 、謝金豊、謝金蒼、謝月鄉、謝月女、謝玉花、謝月彩應就 其被繼承人謝榮呆所遺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黃鳳鑾、謝源德、黃源 裕、謝源俊、謝佑杰、張謝美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東州所遺 系爭4、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 記。(七)系爭4、4-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 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系爭4、4-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謝松土於民國45年 8月5日死亡,由謝松土之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固經原告 提出謝松土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查:謝松土之長女張阿珠,及張阿 珠之三男張清海均已歿,原告將張清海之長男張鐸興列為被 告,惟張鐸興業於本件起訴前即99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就 被告張鐸興之部分,起訴顯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又張鐸興之繼承人至少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彥伶之事實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況參照原告自行提出之謝松土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6 頁),張鐸興尚有陳彥伶、張廷瑞、張向淳等3 位繼承人, 原告卻未將張鐸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又謝松土之六女李謝阿儉業於起訴前即100年6月26日死 亡,原告竟將李謝儉列為被告,自屬起訴不合法,亦經本院 另行裁定駁回。而李謝阿儉至少尚有繼承人即其配偶李錦坤 、次男李建德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7頁至第290頁),復參照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謝松土之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6頁),李謝阿儉之繼承人包括李錦 坤、李建德、李翊合、李玉鳳、李月梅等4 人,原告未將前 述4人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原告將已死亡之張鐸興、李謝阿儉列為被告,此部分 起訴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漏未將張鐸興、李謝阿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 同起訴,核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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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