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5號
ILDV,102,訴,155,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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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偕國昌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郁君
被   告 黃明子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偕林波士所有坐 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 分別為大湖段茄苳林小段88-1、88、87及88-1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前述訴 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具有關連性,所用之證據資料 亦屬相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曾祖父偕經典名下有眾多田產,與其妻偕夏阿悲生有 四名子女,分別為偕龜劉、偕米籠、偕氏烏妹、偕氏虎豹。 偕經典於日據時期明治32年(西元1899年)9 月12日死亡後 ,由偕龜劉繼承其戶主地位,其後於大正3 年(西元1914年 )4月4日退隱,由其母偕夏阿悲繼任戶主,偕夏阿悲於昭和 8 年(西元1933年)10月21日死亡後,由偕龜劉繼承戶主。 又偕氏烏妹於明治18年3月3日出養為偕永福之養女,對於偕 經典及偕夏阿悲之財產無繼承權,而偕米籠於大正8年6月17 日死亡,身後無子,是偕經典及偕夏阿悲死亡後,應由其死 亡時現存子女即偕龜劉、偕氏虎豹繼承其財產。惟偕經典及 偕夏阿悲之遺產未全由偕龜劉、偕氏虎豹繼承,有部分登記 至偕龜劉之子偕作週名下,而偕氏烏妹違反當時台灣民事習 慣,於偕作週之親權人偕龜劉在世時,違法擔任偕作週之監 護人(後見人),並於擔任後見人期間,將偕作週名下土地



變賣,或登記至偕氏烏妹或其子女偕氏阿米名下,是偕作週 對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 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而偕作週身後無子,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應 由其父母偕龜劉、偕張阿燕繼承。另有部分偕經典及偕夏阿 悲之土地,以違反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之方式,登記在偕氏阿 米名下,是偕經典及偕夏阿悲對於偕氏阿米之該部分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於渠等死亡後,由其子孫繼承。又偕氏阿米死 亡後,名下土地由其子偕林波士繼承,偕林波士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是偕龜劉與偕氏虎豹之子孫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自 偕林波士繼承之土地。查偕龜劉、偕張阿燕生有五男五女, 分別為偕進財、偕阿伯(即原告父親)、偕約瑟、偕作週、 偕榮春、偕氏金密、偕氏春福、偕氏春桂、偕氏鶴密、偕氏 靈珠等10人,而偕氏虎豹未婚,有一養女偕氏阿葉,則偕龜 劉、偕氏虎豹死亡後,渠等自偕經典及偕夏阿悲繼承之財產 ,應由偕進財等11人共同繼承,該11人死亡後,其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應由該11人之子女繼承。而原告父親偕阿伯繼承之 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偕阿伯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是原 告得向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之繼承人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
(二)日據時代台灣省居民間之親屬及繼承事件,應使用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依偕經典及偕夏阿悲死亡當 時之台灣民事習慣,不動產之繼承不以登記為要件,未登記 者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對人仍得主張權利,故偕經典及 偕夏阿悲之遺產,無需登記即為繼承人偕龜劉、偕氏虎豹所 有,依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其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行 使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日據時代未登記之不動產,無論為 繼承或其他處分,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繼承或其他登 記。查偕經典所擁有之土地,現可追考者有:抵美福庄土地 1 甲、四圍堡四結庄土地2 甲、四圍堡辛仔罕庄土地1甲1厘 4毫7絲2、壯二庄土地6甲;而偕夏阿悲所擁有之土地,現可 追考者有:四圍堡武暖社663 號、四圍堡奇立丹庄90、92號 、四圍堡武暖庄土地持分、宜蘭郡礁溪庄武暖284號之4土地 持分、四圍堡武暖庄284 號之13土地持分、宜蘭郡礁溪庄武 暖287號之1、民壯圍堡美福庄314號、359號、297號、297號 之2、297 號之1、四圍堡四結庄18號二分之一持分、17號二 分之一持分、民壯圍堡壯七庄59號之 4、59號之5、60號之1 、342號、58號、59號之3、300 號之1、民壯圍堡美福庄402 號、406號、民壯圍堡壯二庄5號、387號、427號、宜蘭郡宜 蘭街壯177號之4、民壯圍堡壯二庄2號、2號之1、2號之2、2



號之3 等;又偕龜劉名下土地有於昭和年間出售者,其土地 登記情形為:①民壯圍堡壯二庄30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 ,再於昭和5 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水桐,②四圍堡辛仔罕 庄662號之2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14年辦理移轉 登記賣予林吳俊,③四圍堡辛仔罕庄666號之1土地,先辦理 保存登記,再於昭和14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林吳俊,④四圍 堡辛仔罕庄640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年辦理 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⑤民壯圍堡壯二庄404 號土地,先辦 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 年辦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⑥民 壯圍堡壯二庄386號土地,先辦理保存登記,再於昭和4年辦 理移轉登記賣予陳楊庚,⑦四圍堡辛仔罕庄626號之3土地, 僅於明治41年辦理保存登記,⑧四圍堡辛仔罕庄626 號土地 ,僅於明治41年辦理保存登記,是偕經典以訂約方式出售土 地,但未予登記,偕夏阿悲名下土地多以買賣或拍賣方式取 得,並辦理登記。偕經典之土地有部分登記於偕龜劉名下, 部分登記於偕米籠名下,其登記方式應為先辦理保存登記, 再辦理其他原因之移轉登記。依台灣民事習慣,日據時代子 女出養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偕氏烏妹雖為偕 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長女,但出養於偕永福為嗣,故偕氏烏妹 及其女偕氏阿米對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遺產無繼承權。又當 時台灣習慣就未成年人有親權人者,不得另立監護人。偕氏 阿米名下之浮洲堡紅柴林庄170 號之3、之4、羅東郡三星庄 紅柴林字二萬五170 號之5、之6、之7、之8、本城堡宜蘭街 艮門2號之6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均在偕經典名下土地範圍 內,應由偕龜劉或偕氏虎豹繼承,但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上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係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違反當時台灣 民事習慣,其土地登記不合法,之後並登記為偕林波士所有 ,再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偕林波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 明。
(一)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 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3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偕經典及偕夏阿悲之財產, 而由偕進財等11人共同繼承,該11人死亡後,其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應由該11人之子女繼承,原告父親偕阿伯為前開11人 之1 ,其繼承之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偕阿伯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是原告得向偕氏烏妹及偕氏阿米之繼承人行使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偕經典及偕夏阿悲 之繼承人顯然並非僅有原告1 人而已,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卻僅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單獨移轉登記予自己,而非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顯屬於法無據。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偕林波士(土地登記 謄本誤載為「偕林波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一第200至202頁,下稱北院 卷),偕林波士業於民國90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以外,尚有訴外人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林尚嫻等5 人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 2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偕林波士之全戶除戶 戶籍資料、偕林波士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北院卷一第270 頁;第275至280頁;第292至295 頁),而偕林波士之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協議而辦理繼承登 記之標的,係原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地號、2-3 0 地號土地(嗣後因地籍圖重測而分別變更為宜蘭縣宜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亦 有前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宜地壹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紙及申辦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北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4頁 ),故系爭土地目前為訴外人偕林波士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未將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及林尚 嫻等5 人列為被告,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予自己 ,於法無據,且原告未將訴外人林尚峰、李林尚美林尚怜林尚珍林尚嫻等5 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屬於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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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