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江月容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黃陳金英
黃秀慧
黃珀朱
黃秀芬
黃秋欽
前列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
於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調整
為每年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270元部分,依10年計算
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2,855元。【計算式:面積
43.8平方公尺×(4270元-85.4元)×10年=000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