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涴淩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銀行債務,利息越滾越高導 致債台高築,雖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 達成銀行公會協商,約定每月還款之計畫,但銀行公會協議 書已遺失,協議內容及繳款期數已無記憶。又聲請人因簽約 時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已不敷繳款,後 又因住院開刀,醫生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尋找工作更加 不易而無法繳款導致毀諾,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 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 人目前任職宜蘭縣礁溪鄉雅典美容館會計乙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另有政府殘障證明並有每月津貼 4,700 元,惟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母、子女扶養費後 ,本金高達1, 325,920元(截至裁定止,債權人陳報之債務 額為2,524,448元)之債務,顯已無力清償,為此懇請本院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履行其條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曾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契約,總期數為80期,年利率百分 之3.88,聲請人繳款期間為95年7月至10月共4期,此經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案(見卷第 90頁、第9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當時工作收 入不穩定,身體狀況欠佳所致;經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 月付額為若干,未據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供本院參酌不得而 知。次以,聲請人於94年8月4日與夫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卷第140頁),再者,於94年12月30日投勞保於台東縣 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於95年12月26日退保,於96年11月 7日加保復於102年1月6日退保;於95年9月11日投保於最佳 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退保,有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足佐,見卷第 153頁),此外,聲請人因肺栓塞合併右心室衰竭及肺高壓 經兩次開心手術術後,於94年6月8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治 療,於94年6月10日轉普通病房,於94年6月21日行肺部栓子 移除手術,術後轉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於94年6月28日轉 至普通病房,於94年7月2日出院,目前病患仍有右心室衰竭 合併下肢水腫,且服用利尿劑及抗凝血劑,不宜從事粗重工 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卷第151頁),足認於94、95年間聲請人遭逢離 婚、開刀,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事發生,則聲請人陳稱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協議,並非全 無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雖經債務協商,其後毀諾,非可 歸責於聲請人,其聲請本件更生,尚為法律所允許。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有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本金1,325, 920元,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2,524, 448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11,85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580,548元、萬泰商業銀行109,46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217,35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1,
984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3,243元)。(二)又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目前擔任雅典美容館 會計月薪23,000元,另有殘障補助4,700元,業據提出在 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節本為證,共計每月收入應為27,700 元。再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水電費6,000 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及勞健保費用 1,500元、餐費及雜支6,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 親扶養費3,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長女扶養費1, 500元共計每月支出為24,800元,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加油發票、診斷證明書、藥品費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 證,核無逾越必要性之範圍,則以目前聲請人債務總額達 2,524,448元以觀,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三)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信用卡積欠之款 項多屬消費性借款舉債,難認與日常生活所需相當;又債 務人66年次,時值青壯,維持工作保持營收,應屬可預期 ,債務人顯有過度信用擴張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積欠 債務之成因非是否給予更生之審查要件,又債務人雖為66 年次時值青壯,但債務人患有前開疾病,不能從事粗重工 作,領有殘障證明,已如前述,自影響其工作能力,則其 償債能力實屬有限,難以期待其得以薪資收入清償全部債 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工作能力云云 ,如前述。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未據表示意見。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在自由意 志下成立協商,應本於誠信原則,每月按約清償債款,債 務人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云 云,然查,債務人雖經債務協商,其後毀諾,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其聲請本件更生,尚為法律所允許乙節,已經本 院認定在案,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稱經多次聯繫債務人並提供優惠 方案,債務人皆未理會,顯見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云 云,債權人前開所述不足影響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不 足為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
(四)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 ,而有更生之必要。
四、末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 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 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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