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偉男
相 對 人 趙海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 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2號 民事判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