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88號
ILDV,102,司票,28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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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敏聖
相 對 人 劉亦璽
      劉健倫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劉亦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詎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其中提出附表編號 5之本票,票面僅有劉亦璽簽名,並無其 他人共同簽名,應僅由劉亦璽負發票人責任,故聲請人就此 票據,併請求另二名相對人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顯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提之本票 5紙,均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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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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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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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TH6412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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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年1月2日 │1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TH590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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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2年3月13日 │3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TH5799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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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年6月3日 │6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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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年2月27日 │30,000元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TH5799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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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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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