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宜德(原名林財添)
聲 請 人 林貞婉
相 對 人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林貞婉、林宜德(債 權額比例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