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87號
ILDV,102,司拍,87,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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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寶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相 對 人 王現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雍嘉誠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鄭美蘭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7月27日;嗣上開不動產因 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 雍嘉誠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 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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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