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894號
ILDV,102,司促,589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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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樹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参萬参仟零参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樹桂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030元整,及自民
   國101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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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