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賴泓名
被 告 蘇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曉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 樓第10法庭,於原告賴泓名 對其提告之105 年度易字第619 號毀損案件開庭結束後,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法庭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卑鄙、無恥、骯髒、齷齪、下 流」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 評價。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 第9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出言公然辱罵,且公然侮辱之現場為本院法庭,法官、檢察 官、書記官及律師等當時亦均在場,被告竟仍無所顧忌羞辱 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之貶抑,有損原告之社 會形象,足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並使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 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2 樓第10法庭,於原告對其提告之105 年度易字 第619 號毀損案件開庭結束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法庭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 以「卑鄙、無恥、骯髒、齷齪、下流」等語侮辱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上開妨害名 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 元之事實,有本院10 6 年度中簡字第9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 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務人員,年收入約80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法庭門口,公然以「卑鄙、無恥、骯髒、齷齪、下流」等 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藉金3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 6 年5 月2 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案 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公示送達登 抱費用350 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